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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1982 65438+2月1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3月1994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2000年3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修正案》2004年3月12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概要

第一章一般工作规则

第二章组织的一般原则

第三章全国委员会

第四章地方委员会

第五章附则

概要

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中国人民形成了由中国生产党领导,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和各界爱国人士参加,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省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体社会主义工作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生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生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中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团结和民主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两大主题。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机构,代表了全民族的意志,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继续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以及对外友好活动中做了大量工作,做出了重要贡献。自1978年12月中国生产者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拨乱反正,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实现国家工作中心向经济建设的转移,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取包括台湾省在内的祖国统一,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的斗争中,进一步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消灭了剥削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的社会阶级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工农联盟进一步巩固了。知识分子和工人、农民一样,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主体。在人民革命和建设事业中,与中国生产党共同前进、共同经受考验、作出重要贡献的民主党派,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工人、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的一部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各民族形成了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宗教界爱国人士积极参加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省同胞和海外侨胞热爱祖国,拥护祖国统一,支持祖国建设。在新的历史时期,中国的爱国统一战线具有更加强大的生命力,仍然是中国人民团结奋斗、建设和统一祖国的重要“法宝”,并将得到更加巩固和发展。

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由于国内因素和国际影响,我国人民同国内外敌对势力和分子的斗争将是长期的,阶级斗争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已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中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中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政协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事业的政治基础上,努力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人,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共同奋斗。齐心协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实现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任务。

中国* *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按照“长期* * *存在、相互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 *”的原则,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无党派人士的团结合作,充分体现和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一切活动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应当维护参加单位和个人依照章程履行职责的权利。

第一章一般工作规则

第一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依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开展工作。

第二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

政治协商是指对国家和地方的重大政策和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前和决策过程中进行的协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可以根据我国* * *产党、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提议,召开由各党派团体领导人和各族各界人士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商,也可以建议上述单位就有关重要问题进行协商。

民主监督是通过建议和批评,对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执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参政议政,就是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和讨论。通过调研报告、提案、建议或其他形式,向中国* * *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

第五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密切联系各界人士,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协助国家机关进行机构改革,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加强廉政建设。

第六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调整和处理统一战线各方面的关系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部合作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积极传播先进文化,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以及革命理想、道德和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发展科学繁荣方针,密切同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的联系,开展政治、法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医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调查研究活动。,充分发挥委员的专长和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提倡和帮助社会力量兴办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各项事业。

第九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委员视察、走访、调查,了解情况,研究各项事业和人民生活中的重要问题,通过提案、议案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十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推动委员自觉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时事政治,学习和交流专业科学技术知识,增强报效祖国的能力。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参与贯彻国家关于祖国统一的方针政策,积极发展同台湾省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实现。

加强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维护香港、澳门的繁荣稳定,为祖国的建设和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实施国家人才强国战略和知识分子政策,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充分发挥各类人才和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执行国家民族政策,反映少数民族的意见和要求,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做出贡献。 促进各民族繁荣进步,增进各族人民大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落实国家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支持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团结宗教界爱国人士和信教群众为祖国建设和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国家的侨务政策,加强同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祖国建设和统一大业做出贡献。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根据具体情况积极开展人民外交活动,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友好交流与合作。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应当根据统一战线组织的特点,收集、研究和发布中国近现代史资料。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地方委员会的联系,沟通信息,交流经验,研究地方委员会同性别的问题。

第二章组织的一般原则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与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地方委员会与下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生产党、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和各界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省同胞和归侨、特邀人士组成,设若干界别。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组成,参照全国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当地情况决定。

第二十一条。凡赞成章程的党派和团体,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均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个人也可以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邀请,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参加地方委员会的,由各级地方委员会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凡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履行本章程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有遵守和执行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决议和上级地方委员会的区域性决议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事业,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在各自领域具有代表性,有社会影响,有参政议政的能力。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了解和反映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参加协会组织的会议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议案,应当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所有与会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和执行会议决议的义务。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声明保留。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在本理事会会议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有权对本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本会的会议和组织,充分发表意见,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地方重大事务的讨论,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揭发违纪违法行为,参与调查和视察。

第二十八条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宣布退出的自由。

第二十九条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者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决议的,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者地方委员会的资格。

被警告或取消参评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如不服,可要求复议。

第三章全国委员会

第三十条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人数、候选人和界别设置,经上届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在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需要增加或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和候选人时,经本届委员长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有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延长任期。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是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并监督章程的实施;

2.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三、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4.讨论协会的重大工作方针和任务,并作出决议;

五、参与讨论国家政策,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全国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一,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并监督章程的实施;

2.召集和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成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全体会议;

三、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各项任务;

四、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5.在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和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提出的重要议案;

6.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七、决定设立和变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委员长会议主持下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的预备会议。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设立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每届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人数、候选人和界别设置,由上届地方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在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如需增加或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和候选人,经本届地方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秘书长。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选举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二、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3.讨论并通过相关决议;

四、参与讨论国家和地方事务的重要问题,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人选由参加地方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成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全体会议;

2.组织实施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和全国委员会作出的全国性决议以及上级地方委员会作出的区域性决议;

三、执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4.在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议和通过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要议案;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地方委员会副秘书长;

6.决定地方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立和变动,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委员长会议主持下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的预备会议。

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可以设副秘书长一人以上,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五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委员会设立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工作机构的设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设立,由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章程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