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标准化条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市重大标准化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标准化工作,负责制定地方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指导。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负责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组织实施。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组织起草和标准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六条本市积极推动参与国际和国家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合作与交流,参与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的制定,合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
支持国际国内标准化技术机构落户重庆。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和个人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参与国际和国家标准化活动。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成渝双城经济圈等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标准化区域合作机制,协商区域内重大标准化问题,推进标准融合,实现区域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与其他地区的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标准化合作,提高产业协同效率。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标准研发与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相结合的机制。
鼓励标准和知识产权的融合发展,支持标准、技术、专利和品牌的创建,促进科技成果向标准转化,培育形成知名品牌。第九条本市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技术创新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经济社会效益或生态环境效益显著、对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和改善民生有重大贡献的标准,作为科技成果纳入市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鼓励将标准制定成果作为个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纳入职称评审指标或条件。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十条标准的制定应当以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为基础,通过深入调查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及时性和指导性,提高标准质量。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技成果,增强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通用性和可替代性,提高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第十一条为适应当地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地方标准。
对于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第十二条地方标准应当按照立项、组织起草、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公布、备案的程序制定。
在制定地方标准的过程中,应当按照方便、有效的原则,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开征集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书的要求,汇总研究本部门、本行业的项目建议书,向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标准项目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项目论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发布地方标准,可以快速立项并优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