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自行认定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第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应当出具财产报告裁定。执行货币债权时,申报财产的顺序应当与执行通知书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责令被执行人重新申报财产的,应当出具新的财产申报单。第四条财产申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申报财产的范围和期限;
(三)补充申报财产的条件和期限;
(四)违反财产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财产报告令应附有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要求逐项填写。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在财产报告令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和其他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出租、已经设立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申报。
被执行人在财产报告令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第六条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财产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当一并报告:
(一)转让或者出租财产;
(二)财产上担保物权和其他权利的设立;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偿还期限;
(4)花费一大笔钱;
(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第七条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后财产发生变化,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补充报告。第八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举行听证。
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保密。第九条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报、谎报或者逾期不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报告、谎报或者逾期不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申报程序终止:
(一)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财产申报程序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发出财产报告令后决定终结本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第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勘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处理。
人民法院可以对调查所需的资料进行复制、打印、抄录、照相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取、留存。
被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