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人因专利侵权而受益。
考虑到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一般在企业费用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且一般情况下,这些费用确实是被告的实际支出,因此应当从被告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利润中扣除,即按照营业利润计算。很多情况下,被告有侵权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但其财务账本上反映的费用是企业的总费用,这就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应该合理分摊到侵权产品上的费用进行划分,有时还需要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对于完全从事侵权行为的被告,一方面其财务账簿一般不规范,另一方面为了体现对故意侵权行为的处罚,可以按照产品销售利润计算赔偿金额。
此外,在以被告利润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注意原告专利在侵权产品中的作用或地位。原告的专利只在侵权产品的一小部分上实施。例如,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仅使用在被告产品包装的某一部分上,因此不宜将被告销售该产品的全部利润确定为侵权赔偿数额。
其次,该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专利法第六十条中专利许可费的“倍数”进行了解释,明确规定了固定报酬的适用。
该条规定,在上述两种计算方法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有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费的数额以及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和时间,参照专利许可费的1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有观点认为,许可费一般是正常利润的50-60%。根据民事赔偿原则,1倍的许可费不足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以1.5-2倍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更为合理。由于专利法刚刚实施,这个问题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没有专利许可费可参考或者专利许可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根据该规定,当原告未能提供专利许可费的相关证据,或者原告提供的许可费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具有可比性时,可以适用定额赔偿的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在上述三种方式都无法确定赔偿金额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固定赔偿方式,在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但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无法提供参考许可费的情况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
这是基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和TRIPS协议中的“预定赔偿额”或某些国家的“法定赔偿额”的一种赔偿方式。为便于各地法院在适用时把握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多年审判实践经验,将幅度确定为5000元至50万元。
此外,为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全面赔偿原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和具体案件,在赔偿范围内计算权利人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赔偿范围内的调查等费用计算的前提是权利人提出请求,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可以支持;第二,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不包括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TRIPS协议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这给了成员国更多的余地,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自行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法规定》,现予发布。本规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标注。
第三条在专利权被授予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标明专利号和专利标记权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按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四条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2)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的专利号,其中“ZL”表示“专利”,第一位和第二位表示提出专利申请的年份,第三位表示专利类别,第四位是序号和计算机校验位。
除上述内容外,注释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和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和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法不得误导公众。
第五条在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用中文标明该产品是以专利方法获得的。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