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弹艺术家杨紫茳诉苏州评弹集团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情况:

2004年5月24日,79岁的评弹艺人(原名余)将苏州评弹剧团告上法庭。原记者主张其依法享有评书作品《康熙皇帝》的著作权,但被告苏州评弹团多次组织演员演出,并未经其同意允许电视台播放录像、制作光盘出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原告杨紫茳成为中国第一个举起“版权大旗”的评弹艺术家。

被告评审组认为,原告不享有解说作品《康熙皇帝》的著作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侵权。评弹表演艺术一直是“口传”传承下来的,弟子表演师父传下来的曲子是天经地义的,不存在侵权,否则包括苏州评弹在内的很多传统民间艺术都会后继无人,逐渐消失。双方矛盾一度十分尖锐,“一个徒弟表演师傅教的解说作品算不算侵权”这一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在长三角两省一市的艺术圈引起轩然大波。

该案虽经苏州中院调解,但最终原被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此案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在当代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框架下,传统曲艺作品如何生存和保护,仍值得探讨。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笔者试就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如下分析。

争议焦点:

1.长江是否享有解说作品《康熙皇帝》的著作权?

2.被告苏州评弹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师傅的钱”可以算牌照费吗?

案例分析:

一、本案解说作品《康熙皇帝》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本案中,原告杨紫茳提供了《康熙皇帝》的文字手稿和表演磁带,认为其创作、改编、首演了解说作品《康熙皇帝》,应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但被告认为,评弹、评话的很多曲目在创作和传承时都没有具体固定的文本。师傅唱徒弟的音符,徒弟在表演过程中也是再创作再演绎。其实师傅每次表演的内容都是有变化的,徒弟在表演师傅教的作品时也会加入自己独特的表达方式和内容。每场演出都有剧本,但并不完全忠于剧本。因此,从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来看,作品本身无法固定,著作权的归属也无法确定,评弹团也从未以文字的形式使用过作品。

被告还认为,评弹、评话作为一种传统艺术形式,并不属于任何个人所有,而是历代艺术家根据历史故事、民间故事、传说、传奇故事等创作、改编、整理、流传下来的。他们的主要情节千篇一律,一成不变,表现形式和技巧带有明显的个人特色。比如《鸿门宴》《三英大战吕布》《宋武打虎》这样的故事,在任何一个说书人的主要故事里都是一样的。唯一不同的是每个人的表达方式和添加的噱头不一样。本案涉及的康熙皇帝的故事本身就来源于历史演义,并非任何人原创。但被告演员(即原告的徒弟)与原告有明显区别,加入了大量符合当代观众口味的元素,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不存在侵权问题。

首先要分析本案中评论作品《康熙皇帝》的法律属性。著作权是指因学术作品、文学艺术创作、翻译、汇编、演讲、解释等产生的文学作品、口头作品和其他作品,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活动。《条例》第四条规定,文字作品、口头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都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范畴。受中国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原创的。独创性是指作者独立创作,并与其他作品相区别。它必须是原创的,而不是机械的智力成果。但是不要原创,也不要强调原创的程度。只要作品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复制,是作者运用自己的想法和技巧,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加工和整理,并且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不同,就可以认为这部作品是原创的。

评弹、评话用苏州话表演,广泛流传于江浙沪一带,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民间说唱艺术形式。一般认为,说唱技法或技巧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评弹剧目创作、改编、编排后产生的作品,是上述曲艺作品的重要表现形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即使评弹剧目的传承一直是师徒传授,模仿传世,但将剧目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形成的曲艺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之一。庭审中,原告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创作、加工、整理的评弹曲目《康熙皇帝》,剧本作为载体形成了有形的曲艺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辩称,康熙皇帝的蓝本是清末学者许所著的《清宫十三朝》,而现在的康熙皇帝是在清剧的基础上演绎出来的,原告也继承了清剧,所以长江对康熙皇帝没有独立的著作权。而且“康熙皇帝”的称号是原告的徒弟在演出时取的,不是原告取的。如果要说“康熙皇帝”的署名权,也应该是原告的徒弟。此外,原告的另一位徒弟已将原告的《康熙皇帝》原解说版改编为弹词版,曲目原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使主要人物和主题没有变化,也不代表是同一个版本。

根据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该作品的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至于原告是否侵犯了清剧作者的著作权,不属于本案的争议内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改编、加工、编排清剧形成的曲目《康熙大帝》,具备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备的条件,在我国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被告更改了原著的剧名和版本,只要不改变原著的主要内容,仍然不构成新作,根据《著作权法》不能对曲目《康熙皇帝》享有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演员只是创新了评弹说唱的技巧,形成了自己的风格和特点,但技巧和方法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只要被告演员说唱的内容是原告的评弹剧目,就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结合本案,我们将评弹、评话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总结如下:

1.评弹、评话作品可受口头作品著作权保护,其文字部分可受文字作品著作权保护,其表演者依法享有表演者权利。

2.曲艺表演技术或技艺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根据历史故事、民间故事、传说、传奇故事改编的评弹、评话作品的评书主体,如果固定、相同,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值得商榷。作者添加、改编的故事、支线剧情、特技等内容,如属原创,应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教师的钱”的法律意义

(一)摊摊曲艺传承传统。

在评弹千年的历史传统中,评弹曲艺的传承一直是“口传”。学生向老师学习,不仅是为了学习技巧,也是为了掌握师父传下来的歌曲,为自己以后的表演做准备。本案中,在80年代,被告有两个演员以原告为师。除了相关的评书技巧,徒弟还学习了包括康熙皇帝在内的评书剧目。后来《康熙皇帝》由弟子演出,也出现在评弹的舞台上。

著名弹词作家赵凯生先生认为,一个教师的艺术(包括书籍)离不开书籍的讨论。徒弟是继承老师衣钵,白老师是拿书谋生。和王老师说再见,不让学生表演,这绝对说不通。此外,老师在给学生讲授参考书目后,不会干涉学生的正常表现和其他收入。江浙沪评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按照评弹的传统传统,老师出师是通过一定的仪式确立师徒关系,通常徒弟要向师傅缴纳一定数额的“徒弟钱”。弟子们在向师父学习说唱技巧的同时,也学习了师父的相关歌曲。学生在传承表演中具有口头说唱的可变性。往往学徒在继承师傅技艺后,根据自身特点不断加工改进,不断丰富再创造,常说常新,使得学生在剧目中的创作元素与日俱增。在评弹历中,没有徒弟唱过师父传下来的曲目,被认为侵权。

(二)主人金钱的法律意义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作品表演,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在评弹的传统中,没有经过出师的过程,谁也不能私自表演别人的歌;想表演别人的歌,必须交“老师费”,否则有“偷书”的嫌疑。本案中,涉案演员均为原告杨紫茳先生的徒弟,且均在当徒弟时交纳了“师费”(150元)。被告认为,徒弟付钱给师父意味着师父允许徒弟表演他教过的歌。从这个意义上说,“老师的钱”可以理解为“一次性支付使用报酬”,即在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其作品。当规章制度遇到法律,矛盾日益显现。本案中“师从”的真正法律意义是什么?是否可以理解为按照评弹行业的规则,一次性收取执照费?这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没有就许可与否这一重要法律问题进行协商和确认。在实际操作中,只能通过规章制度、“学徒额”以及师徒之间的一些沟通联系来推测。

“规则”与法律的碰撞,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具体体现。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这也是立法的根本。即使法律调整的关系远不如“行规”平衡,我们还是要尊重法律。规章制度可以存在,但必须明确、健全、成文,至少要有必要的书面协议。在中国这样一个古老的国家,知识产权面临着诸多挑战,传统艺术只是其中之一。著作权法在这方面还不完善。这是第一次在评弹领域提起类似的诉讼,这个话题值得从评弹艺术和法律的角度进行探讨。(作者是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