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正式出台!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用总则、养犬登记、养犬行为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五章* * * 25条对养犬管理进行了系统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黄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和《黄石市养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限制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其他镇(场)、街道可参照执行。
大冶市城区限行区域为:大齐路?高铁大道(含大冶北站)?熊家洲大道?金海大道?碧桂园小区?熊家洲小区?中国石油四斗粮食加油站。金井路?城西路?罗家桥大道?大棋路内环。
盲人和重度残疾人养犬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禁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含幼儿园)和单位宿舍区禁止养犬。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确定并公布禁止携犬在限制区域内行走的区域和时间。
第四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饲养者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第六条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举办公益性宣传和培训活动,积极参与养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个人养犬在限制区域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止养犬的品种和身高标准。见附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调整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和身高标准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在限制区域内,科研机构、文艺表演团体、动物园和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可以养犬用于实验、表演、观赏、看守和案件侦查,禁止其他单位养犬。
第二章养犬登记第九条限制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单位和个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人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履行养犬义务承诺书,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犬类预防接种免疫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动物免疫证。在承诺履行养犬义务和动物免疫证明的基础上,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养犬目的、犬种和数量等相关材料的书面说明;饲养护卫犬的,应当一并提交书面说明和警戒区域示意图。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志。
第十条禁止使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和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每年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免疫证,接受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的检查和监控。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已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遗失的,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注销手续;在限养区内,养犬人搬家或者养犬人变更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
已登记的犬只生育幼犬的,犬主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扣留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志或者动物免疫证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补办。
第三章养犬行为管理第十三条养犬人在限制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携带养犬登记证,拴好犬链并悬挂犬标识,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2)禁止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如禁养区和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车站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狗的区域;
(三)除小型出租车外,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车携带犬只,必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放入犬袋(笼)内;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共电梯,必须为犬戴上口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笼)内;
(五)养犬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六)动物免疫证有效期满,携犬到犬类预防接种点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并重新出具动物免疫证;
(七)携犬出户,必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卫生;
(八)放弃饲养且不被收容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中心。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往医疗机构治疗。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卫生、农业和农村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密切监测。对于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牵头,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卫生等部门积极配合进行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对发现的狂犬病疫情,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疫区,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卫生、农业农村、公安、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举办犬类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相关许可。犬类表演、比赛、展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止在限制区域内设置养犬场所。
禁止在禁养区内设立犬只交易场所。犬类交易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的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的举办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动物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禁止出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四)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犬只收容中心接收的犬只可以认领和收养;无人认领、认养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对病死犬和被捕杀的狂犬病,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食用和出售。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检举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养犬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携带犬只出户不使用犬链(绳)牵引的。根据《湖北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黄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二)养犬扰乱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予以处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清理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烈性犬主要是指獒犬、雪橇犬、拳师犬、杜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科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德犬、萨摩耶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猎犬、巴珊猎犬、寻血猎犬、俄罗斯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魏玛猎犬、波音达猎犬、白令梗、边境梗、公牛梗、凯利蓝梗、美国斯塔福德犬
本办法所称大型犬,是指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至地面的距离)超过60厘米的犬只。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大冶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0年5月6543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