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18修订)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林木种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发展建设计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和种质资源、新品种的保护管理;
(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与林木种苗有关的行政案件。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林木良种繁育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培育林木良种。第六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林木种子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种子的审定(认可)。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第七条经审定后,由省林木种子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种子证书,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作为林木种子推广和销售。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林木良种的,引进者应当将引进的品种和地区报本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如果在推广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则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经原审批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批,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造林良种的推广和使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第九条培育、生产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符合政策的,纳入国家林木种子培育补贴。
加大对林木良种繁育和种质资源保护、种业创新等种苗基础性、公益性工作的财政支持和投入。第十条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基础、前沿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主要造林品种选育、无性繁殖材料培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科研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搭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市场化、资本联动、收益与风险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鼓励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维护种子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培育林木良种建立试验林、试验林、优树采集区和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十二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按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提前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第十四条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基地应当发挥科技示范和辐射作用,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生产活动,保质保量完成种苗生产任务。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收集、培育和利用林木种苗。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第十六条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禁止哄抢树木和损坏母树林,禁止在劣质林和母树林采集种子。第十七条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取得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个体农户自繁自用的多余常规林木种苗,可以在当地市场出售、交换,无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