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本法所称电影,是指以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制作,记录在胶片或者数字载体上,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在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移动放映设备上公开放映的作品。
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还应当遵守有关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从事电影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以社会效益为主,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第四条国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尊重和保障电影创作自由,提倡电影创作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鼓励创作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的优秀电影。第五条国务院应当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制定电影及相关产业政策,引导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电影市场,促进电影市场繁荣发展。第六条国家鼓励电影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制定和完善电影技术标准,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电影技术创新体系。第七条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电影相关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电影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
从事电影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电影影像产品等衍生产品。第八条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电影工作。第九条电影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业务交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演员、导演等电影从业人员应当坚持德艺双馨,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加强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第十条国家支持建立电影评价制度,鼓励电影评论。
对优秀电影和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平等互利的国际电影合作与交流,支持参加境外电影节(展)。第二章电影创作和拍摄第十二条国家鼓励电影剧本创作和题材、体裁、形式、手段的创新,鼓励电影学术研讨和业务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部门应当根据电影创作的需要,为电影创作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第十三条拟摄制电影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电影剧本大纲;其中,涉及重大主题或者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主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审查。
电影剧本梗概或者电影剧本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公布拟摄制电影的基本情况,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颁发备案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批准,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与境外组织合作摄制电影;但不得与境外组织合作从事损害我国民族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的活动,不得雇佣有上述行为的个人参与电影制作。
合拍片符合创作比例、出资比例、收益分配等要求的,视为境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制作的影片。
境外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制作活动;海外个人不得在中国从事电影制作活动。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部门应当协调公安、文物保护、景区管理等部门,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从事电影制作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从事电影制作活动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在拍摄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护和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