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2017修订)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国有资产、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和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相关工作。第六条科协、工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进技术转移活动的发展。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技术转移活动的宣传,促进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第七条在技术转移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技术转移主体第八条技术转移主体是指技术的供给方和需求方,包括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产学研合作组织。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有条件的可以独立或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R&D机构,加大科技R&D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企业要及时转化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通过对引进技术成果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实现产业化。第十条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开展委托研发、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企业加速器、产学研合作基地、中试基地等科技与产业对接平台,为技术转移提供资金、场地和信息服务。第十一条鼓励技术转让供需双方以技术作价、入股等多种对价方式进行技术转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 * *收益* * *风险的合作机制。第十二条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鼓励大中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技术转移,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科技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间技术转移合作。第十三条支持军工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促进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支持地方企业和科研机构为军工生产提供配套设施,促进军民两用技术的交流和开发。第十四条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以市场为导向,加大适应企业需求的应用技术研发力度。
鼓励高等院校、农业科研推广机构和农业龙头企业向农村转移技术成果,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第十五条鼓励企业在不涉及国家安全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与外国企业进行技术交流,开展技术合作,引进和消化国外先进技术。
支持本市国际技术转移机构组织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利用国际科技资源,开展国际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开展跨国技术转移。第十六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依法拥有技术成果全部知识产权的科技项目,应当自项目受理之日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转让、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转化。逾期不进行转化的,完成技术成果的科研人员可以要求有偿受让方自行转化技术成果,也可以由提供研究开发经费的政府部门进行转让。第十七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放实验设备和设施,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
本市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和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享有* * *。
本市企业使用南京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合作享受本系统仪器设备,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第三章技术转移服务第十八条鼓励设立各类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
(1)技术信息咨询;
(2)技术评估;
(三)技术经纪人;
(四)技术产权交易;
(5)技术投融资;
(六)技术集成和技术管理;
(七)中间试验、工业试验、检测等。;
(八)其他技术转让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