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条例
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行实施具有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应当根据该发明创造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和发明人的贡献,及时合理地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单位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奖励和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规章或者协议应当告知发明人享有的权利和请求救济的途径,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任何取消或限制本条例规定的发明人权利的协议或条款均无效。
第二十条单位在确定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时,应当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
单位自行实施、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当将取得经济效益的有关情况通知发明人。
第二十一条单位与发明人未约定或者未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奖励的,获得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职务发明奖金总额至少为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对于已经取得其他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创造,授予所有发明人的奖金总额应当至少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单位与发明人未约定或者未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约定职务发明报酬的,在实施知识产权后,单位应当以下列方式之一向所涉及的全部知识产权的发明人支付报酬:
(一)在知识产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权或植物新品种权中提取不低于5%的经营利润;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3%的比例;
(二)在知识产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5%的比例;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3%的分成;
(三)在知识产权有效期内,每年提取的报酬数额,参照前两项计算的数额,按照发明人个人工资的合理倍数确定;
(四)参照前两项计算的合理倍数,确定给发明人的一次性报酬数额。
上述报酬不得超过实施知识产权累计营业利润的50%。
单位与发明人没有约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没有约定职务发明报酬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知识产权后,应当从转让或者许可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
第二十三条单位在确定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每项职务发明对整个产品或者方法的经济效益的贡献,以及每个职务发明人对每项职务发明的贡献。
第二十四条单位与发明人没有约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没有约定奖励和报酬支付期限的,应当自取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奖金;将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给他人的,应当在收到许可费、转让费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单位实施自己的职务发明,逐年以现金方式支付报酬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以股权形式支付报酬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股息。
第二十五条单位决定将职务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应当参照本章的规定对发明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发明人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发明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对终止前完成的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所规定的义务,继续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发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权继承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另有规定外,职务发明取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发明人在无效或者撤销决定生效前取得的奖励和报酬不溯及既往。
第二十八条企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计入成本,其他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按有关规定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