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参加街拍。有一些关于授权和肖像权的负面问题。他们在行业内是如何解决的?
肖像与肖像权解析《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然而,我国法律中有肖像权的概念,但肖像权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准确界定,其法律含义也没有得到权威性的解释或规定。什么是肖像?按照慈海或者专家的意见,比如中国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典人身侵权部分起草人之一),人像是“相似,像”的,那些“像”的人是用人物做的形象来比较的。通俗地说,就是“类似于人物的形象”[1];是指通过绘画、摄影、雕塑、录像、电影、电视等艺术形式,使公民的容貌再现于物质载体上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公民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权是什么?肖像权是公民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肖像权的客体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因素,即因使用而能产生经济利益。肖像画的人格利益中有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特别是财产利益明显。一般来说,一个人漂亮有漂亮的价值,一个人丑有丑的价值,但一般不丑不帅的人很少被请去做广告,这就涉及到人像的审美价值。权利,拉丁文为“jus”,既指权利,也指法律,包含公平正义的含义[2]。权利又称法定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做或不做某种行为,要求他人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3]。分为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等。,民事权利根据有无财产内容分为财产权(分为财产权和知识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是指与自身密不可分,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就不能转让的民事权利[4]。人身权可分为身份权(基于某一特定身份,如配偶权、亲权、监护权等。)和人格权根据客体是个人利益还是身份关系。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需要保持独立人格的权利,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指民事主体在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方面享有的利益总和[5]。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肖像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标识,体现了自然人的外貌属性。其基本内容包括三项:一是在任何时间以任何形式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及禁止他人非法制作自己肖像的权利;二是专用权,即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这里也包括肖像使用权的转让权;第三是利益维护权,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有不侵犯的义务。在肖像权的概念上,要注意以下几点:1。法人没有肖像权,因为肖像反映的是自然人的外貌属性,虽然在语言上,比如“事业单位的光辉形象”,有对法人的形象描述;2.肖像权中的肖像在于“像”,仅指脸、五官和“脸”的像。这并不准确。人像不仅可以指“五官”、“脸型”,还可以指自然人的外貌形象在物质载体上的再现。当然主要是指人的面部形象,但不能只理解为“脸”或“五官”。当照片所携带的图像足以确定为什么会再现一个人的图像时,就应该确定该人像是该人的肖像。当然,如果不能判断是谁的肖像,当然也就不能确定谁的肖像被侵权了。在海南省举办的首届人体摄影艺术巡回展览上,门票上印着一位女模特的照片。这张照片是模特的肖像,标题是“美女”。票被用来切掉了这个照片人物的上唇,导致了一场官司。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构成对这张“无脸”照片的擅自使用。3、文字描述,不属于人像的再现,比如某某,尖嘴猴脸,一个常年被堵的鼻子,臭烘烘的,一双甲虫眼闪着讨厌的眼神。这个需要大脑重新处理,不属于肖像权的范畴。如果有侵权,可以用名誉权侵权来解决。4.建筑物没有肖像权,但是根据新著作权法,有作品,是作品的一种。5.与肖像权密切相关的著作权有两种权利,肖像权是基本权利,著作权是派生权利。第二,侵犯肖像权的构成和肖像权的行使。关于侵犯肖像权的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构成要件只有两个。第一个条件在实践中有时过于宽泛,似乎随时在我同意的情况下,增加三项没有“阻止违法原因”的内容。关于“阻却违法事由”,是指虽然实施了法律原则上禁止的行为,但具有法律具体规定的不违法的事由,从而使实施的行为合法,从而阻却违法。主要包括:①公益性:为维护社会需要,如高级任务图片展、不文明行为拍摄及发布批评、通缉逃犯等;②我的兴趣:出版《寻找你》;(3)新闻:新闻报道,在集会、队列、仪式中淹没肖像权,不允许主张肖像权。同样,集体照片中的个人不得主张肖像权;(4)为了记录特定的公共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参与就等于承诺肖像权会被使用。相反,“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有时过于狭窄,无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比如有人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比如故意用广角镜头把自己的“獠牙”放在野猪雕像的嘴里),不是为了牟利,也是为了侵权。所以可以增加“侮辱肖像除外”的限制。总结侵犯肖像权的实践要件: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侮辱使用除外),无“阻却非法事由”三、侵犯肖像权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肖像权侵权的损失一般是精神赔偿,法官有强烈的意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如何确定,《最高法院关于认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等具体情况;(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利润;(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伤残赔偿、死亡赔偿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由法官通过上述因素来自由裁量,同时,应区别对待和适当限制的原则。不同地区,不同当事人,不同势力范围,不同案件性质,很难适用一个标准。我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赔偿标准:(1)惩罚对加害人的作用;(二)安慰受害者;(3)对社会有教育作用。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赔偿金额是正确的。各地区可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和人均收入水平适当设定限额,但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原则上不应固定,应由法官自由裁量。例1:屈臣氏搜身:上海一名19岁女大学生在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某超市被搜身后愤怒起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近日判决被告10日内在报纸上向原告钱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费用25万元。2001年7月8日,原告钱媛离开屈臣氏四川北路店时,门口警报声突然响起。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强行将其带进办公室进行脱衣检查,什么也没发现。原告强烈抗议,要求被告道歉并赔偿,被告不同意。原告随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等费用50万元。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25万元。“屈臣氏”上诉称,消费者没有出示被迫脱裤子的证据,故侵权事实无法认定。但遗憾的是,在缺乏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模糊了“是否被强制脱裤子”的细节,实际上支持了沃森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其654.38+0万元。这也说明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例二:人狗共食:上海租界使领馆区,鸦片战争后,清政府腐败无能,这一带挂着“华人与狗不得入内”的牌子。有消息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法院判决“人狗共食”,原告败诉。案情是:1999年8月6日中午,王夫妇到宝鸡向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向阳阁饭店就餐..吃饭的时候,两个养着北京巴狗的女人正在用餐桌上餐厅买来的食物喂狗,用的是餐厅常用的餐具。王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犯,遂起诉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餐馆赔偿2.5万元。《消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尊重其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在“人和狗一起吃饭”的情况下,涉及的是人格尊严的精神赔偿。遗憾的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因为餐馆没有故意。四。关于肖像权案件的一些案例1。刘嘉玲和汕头爱丽丝化妆品汕头爱丽丝实业公司未经香港影星刘嘉玲同意,将其肖像印制在化妆品包装袋上。刘嘉玲在上海取证后,在上海起诉爱丽丝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654.38+0万。调解结案,赔偿65438+万。我听说大部分都捐给了希望工程。严格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就可以认定为侵犯他人肖像权。1.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在无妨碍的非法理由下使用肖像权的行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我国民法中关于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都是针对肖像权的“不当使用”。这种不当使用可以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以非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就可以随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而不牟利。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