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惩治单位犯罪

法律主观性:

因此,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大多采取两种罚金制度,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或者罚金,并处没收财产。如果对单位进行罚款,则采取无限额罚款,即不明确具体罚款数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以自由刑为主,当然也有适用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在适用自由刑时,多数刑罚与个别犯罪相同,也有低于个别犯罪的。两罚制的实施,是对单位犯罪的一种全面综合的惩罚,可以体现对单位犯罪的全盘否定。如果法律规定只实行单一的罚金制度,不利于遏制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只有少数法规规定了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因为它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因此,只要单位犯罪监督者的形式不能直接实施,就没有必要在个人的情况下体现出来。

法律客观性: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的研究。根据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刑法理论中有单罚制和双罚制。单一处罚制度,又称替代处罚制度或转移处罚制度,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只处罚单位中的个人或只处罚单位本身。简而言之,单位和个人之间只处罚其中一种。双罚制也称双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同时处罚单位和单位中的个人。刑法修订前,刑法中有1979的单一刑罚体系。比如《刑法》第127条规定:“工商企业违反商标管理规定,假冒他人企业注册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单位犯罪的单一处罚制度,即只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但由于当时没有承认单位犯罪,刑法在理论上也没有从单位犯罪的角度来理解。1987年,我国海关法首次规定了单位犯罪,确立了两罚制。《海关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此后,我国刑事立法大多对单位犯罪规定了两罚制。应该说,单罚制比双罚制更科学。这是因为单位是一个整体的、有组织的主体,应当对其意志下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不能推卸或转嫁这一责任。所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必然后果,也应该对单位本身进行处罚。同时,单位毕竟是个体的组合,个体是单位存在的基础。所以,既然我们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为看作是单位的整体行为,把他们的决策和决定看作是单位意志的表现,而且这些人也有权代表单位作出各种决定和决议,具体实施犯罪行为,那么他们就应当对自己决定实施的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把这种刑事责任全部推卸或者转嫁给单位。因此,对于单位犯罪,也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这其实是个人承担单位的刑事责任,处罚主体还是一个,也就是单位,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不同了。由此可见,两罚制不是针对两个主体,而是针对一个主体,即单位的整体处罚。是根据单位成员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同一刑事责任的不同分担,是对单位犯罪行为的全面综合的处罚。因此,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体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综合负面评价,有利于遏制单位犯罪。当然,在某些情况下,虽然犯罪是以单位的形式进行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主要体现在个人的行为上,所以不需要处罚单位,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即可。在这种情况下,也有必要实行只惩罚个人的单一刑罚制度。根据上述情况,刑法第31条对单位规定了以下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我国刑法实行的是两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刑罚原则。处罚原则(一)单位犯罪两罚制刑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单位犯罪采取两罚制。在两罚制中,对单位进行罚款,而且罚款是无限的,即没有规定罚款的数额。在两罚制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这里的刑罚包括自由刑和罚金,主要是自由刑。个人被判自由刑还有两种情况:(1)多数情况下,判处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刑罚。比如《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引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所谓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就是依照单个罪名的规定处罚。(2)在少数情况下,刑罚低于个别犯罪。比如个人犯受贿罪,最重可以判死刑。但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在单位犯受贿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远远轻于对个人犯受贿罪的处罚。(二)单位犯罪的单一处罚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单一处罚制度,即只处罚自然人,不处罚单位。比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的。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处罚的只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是单位。(3)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适用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大多数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少数情况下,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如何认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此,2001 1,21,《全国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对单位实施的犯罪起决定、批准、接受、纵容、指挥作用的人,一般是单位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实施犯罪并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被聘用或雇用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命令参与实施某些犯罪行为的人,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中正确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单位犯罪的处罚中,还有一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和从犯的问题。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如果同时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情况下,前者所起的作用大于后者,可以认定前者为主犯,后者为从犯。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主犯和从犯的关系。有时候责任不同的人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也不同。如果一定要区分主犯和从犯,似乎很勉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和从犯的批复》规定:“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不区分主犯和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主从关系不明显,就不能进行区分。当然,如果主从关系明显,还是要区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