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风险
法律主观性:
第一,法律地位风险;第二,民法典的法律风险;第三,操作风险;第四,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五、律师虚假调查或法律意见书错误的法律风险;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入企业后的法律风险;七、退出机制中的法律风险。《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基金份额或者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押后,基金份额和股权不得转让,但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交存基金份额和股权转让所得价款。
法律客观性: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资人签订基金合同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人说明相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安排,以及投资人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的风险,并与投资人签订风险揭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