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人,应该用什么登记?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的相关要求,规范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中国人民银行近日发布《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责任,细化了登记内容,优化了登记和查询程序,将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和查询活动,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的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答记者问。

问:《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还适用吗?

答:65438+2020年2月22日,国务院正式发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自2021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自主登记。

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不再适用于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为支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更好地引导市场主体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和查询活动,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原《办法》,颁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规则,规范了统一登记系统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运行。

问:《办法》修订的重点是什么?

答:一是扩大了统一登记制度的登记范围。《办法》将《决定》中企业融资常用的典型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以及《决定》未排除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纳入统一登记制度的登记范围。具体包括生产设备及原材料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单质押、仓单、提单等典型动产及权利担保业务、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以及知识产权中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债券、基金份额、股权质押、财产权质押等特殊动产及权利担保以外的其他担保业务。

二是突出登记公示的理念。《办法》明确,当事人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登记,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目的是公示担保权利,而不是行政管理。通过登记和公示,市场参与者可以方便地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动产的担保权利,提高担保权利的透明度,增强被担保方权利实现的确定性。

三是进一步明确登记机构的职责。根据《决定》要求,《办法》明确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体承办服务登记工作,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前置审批登记和实质审查。

四是完善统一登记制度操作规范。《办法》进一步增加了当事人登记的提示性条款,优化了延期登记的操作流程,促进了当事人规范登记操作,提高了登记公示效率。

问:《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的修订主要涉及八个方面:

首先,修改法律基础,将《民法典》、《优化商业环境条例》和《决定》作为制定措施的依据。

二是明确登记范围。根据《决定》相关工作要求,通过挂牌增底,明确纳入统一登记范围。同时删除原办法中应收账款转让及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考条款。

三是明确登记机构的职责,明确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承担服务登记工作,不进行前置审批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四是删除优先条款。鉴于《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相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删除优先条款。

五是增加当事人登记提示条款,对担保财产的一般描述应符合对担保财产合理识别的要求,保证人姓名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六是修改担保人或被担保方的登记代码信息,取消登记有效期满前90天内只能办理续保登记的限制。

第七,完善登记内容,规定登记内容应当增加“担保范围”和“禁止或者限制被担保财产的转让”,明确最高额债权应当是最高额担保中的必要登记事项。

八是细化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职责,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当建立注册信息内控制度要求。

问:《办法》颁布后,市场主体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查询业务将有哪些变化?

答:一是提高注册和查询效率。统一登记制度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和查询提供了“一站式服务”。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种类均由当事人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进行网上登记,无需登记机构审核即行生效。当事人只需输入担保人姓名一键查询,实时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动产及权利担保情况。

二是提高担保公示效率。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当事人自主登记,可以显著缩短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时间,帮助被担保方在担保成立后及时完成登记,取得公示效果。同时,为保护自身权益,被担保方在登记时有动力和意愿全面、准确地填写担保物信息,从而有效公示担保信息,降低融资风险。

问:《办法》明确,登记机构对登记内容不进行实质审查。如何保证注册内容的真实性?注册信息有误或不实怎么办?

答:《办法》中已明确,被担保方在开展动产与权利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查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如实登记,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从多年的动产担保登记实践来看,登记的主体是金融机构和其他担保当事人。为了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担保当事人一般会全面、正确地公示自己的担保权。而且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市场主体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未经实质审查就得到司法判决的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民法典中相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真实性,明确质权人不能证明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法院不予支持其优先受偿权。因此,被担保方在开展动产担保登记业务时,应确保担保物权和登记的真实性。

同时,《办法》中也明确,统一登记系统中出现错误或者虚假登记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被担保人变更或者撤销登记,被担保人不同意变更或者撤销的,担保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统一登记系统中自主办理异议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可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注销相关登记。此外,统一注册系统的用户已全部通过身份验证。因虚假登记造成损害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可以协助司法部门确定登记当事人的身份。

问:《办法》未将各类动产和权利担保纳入统一登记制度的登记范围。原因是什么?登记范围中没有详细列出的动产融资业务可以登记吗?

答:《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严格按照《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决定》制定,对登记范围的规定与《决定》规定的动产统一登记和权利担保范围一致。

根据决定内容,《办法》第二条以列举和覆盖整体的方式规定了统一登记制度的登记范围。《办法》可适用于第二条规定的六种典型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中未包含且未同时排除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且未由专门法律规定,可纳入统一登记范围。同时,进一步完善登记制度设计,为市场主体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业务提供参考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