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修订)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和发展新产业而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推广。第三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和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具体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计划,公布科技成果目录,指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规划、计划和项目指南,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应用型科学技术项目和其他相关科学技术项目,应当听取有关行业、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意见;组织实施应用科技项目时,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转化科技成果的义务。第十条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在研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等方面,应当充分发挥企业的主导作用,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与科技研发机构、高校联合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报告制度,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持续积累、传播和交流、信息共享和转化应用;建设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和信息公开服务等活动。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主动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导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以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承担者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科学技术报告,将科技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导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制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的企业标准,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促进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第十三条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外,有关部门不再审批或备案。第十四条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和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的价格。采用协议方式固定价格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公示异议处理程序和结果不少于十五日;在技术交易市场通过挂牌、拍卖方式确定价格的,可以通过公开询价或者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基准价格。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定,履行了民主决策、合理关注、监督管理等尽职义务,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因此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后续价值变动而产生的决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