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的规定的意义
胡云腾:首先,实施案例指导制度的机关不仅是人民法院,还有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就是说,未来将出现三个系列的案例指导制度,即公安指导案例系列、检察指导案例系列和审判指导案例系列,分别指导公检法三个机关的司法工作,与其他国家一般只参考法院判例的案例或判例有很大区别。
其次,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是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有效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致认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因此,指导性案例必须是体现司法公正、为人民所称道、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的案例。是案件中的精品案例和样板案例,是法官审判执行中应当参照的范本,是宣传法治的活榜样,是树立法治和司法权威的典型,是理论研究的生动素材,是体现司法智慧和审判经验的载体。这和我们平时对国外判例的理解很不一样,也和我们之前想象的案例指导制度不一样。
再次,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本质上是一种解释法律的形式,更准确地说是一种解释宪法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形式,比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物权法的指导性案例,实际上起到的是解释、澄清、细化相关法律的作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指导性案例对法律条文的原则性、模糊性甚至疏漏具有明确、具体的补救作用,不是造法作用,而是解释作用。所以,指导性案例是法官解释法律而不是制定法律,是总结法律经验的规律而不是创造法律经验的规律。
最后,人民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就是要发现、公布、树立、普及那些具有独特价值的案例,充分发挥这些案例独特的启发、引导、示范、规范功能,让广大法官及时关注这些案例,及时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做法,公正高效地办理案件。因此,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根本原因是适应公正处理各类案件的具体需要,坚持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平等性与多样性的统一,实现司法案件的裁判尺度与公正性的统一。
案例指导系统的探索与发展历程
记者:中国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起源于什么时候?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有什么特点?
胡云腾: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者开展了案例研究,探索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案例的作用。从上世纪50年代初开始,它就开始整理、选编案例,总结审判经验,指导法院的审判工作。可以说,总结出来的案件规律和审判经验作为法律适用。
改革开放之初,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破坏军婚的司法解释,开启了以案释法的尝试。从1985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刊登指导性案例。当时还要求公报公布的案件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实践标志着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诞生。25年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例的做法没有坚持下来,但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把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进行参考或研究。所以我个人认为1985应该算是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诞生年份。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成立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要任务是编辑《人民法院案例选编》,供全国法院裁判案件时参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和后来的国家法官学院开始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合作编辑《中国审判案例汇编》。这是当时最有影响的两个案例作品。进入新世纪,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高度重视指导性案例的编辑出版工作。与此同时,专家学者编撰出版的案例著作、教材和读物日益增多,形成了案例研究百花齐放、硕果累累的局面。
这一阶段的案例研究起到了以案析法、以案富法、以案普法的作用,为构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的规定的主要内容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的规定有哪些内容?
胡云腾:《条例》只有九个简短的条文,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指导性案例发布的主体。一开始就规定,对全国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二是列出指导性案例的选择范围。即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社会广泛关注;2、法律规定了比较原则;3.典型;4.困难或新类型;5.其他指导性案例。
三是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工作机构。为做好案例指导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案例指导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性案例的组织、审查和汇编工作。
四是明确案例指导的程序。包括推荐程序、审核程序、申请程序、讨论程序和发布程序。
五是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六是明确了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清理和发布问题。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符合《条例》规定的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应当重新发布;如果不重新公布,就不再被视为指导性案例。
对一些问题的深层解读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的规定虽然不多,但是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很多专家学者认为,条文中的“同类案件”、“应当参照”、“具有指导作用”等措辞有些模糊。也有法官提出,既然《规定》提到了,就没有必要执行,应该允许有条件的例外。你怎么看待这些不同的观点和建议?
胡云腾:《条例》颁布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理解《条例》相关内容时出现了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条例》的实施细则,对一些不明确的问题进行澄清。这里我只说一些规定中不明确的问题,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更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纯属个人理解。目的是引起人们的思考,帮助我们起草今后实施的细则。
首先是如何理解“同类案件”。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我的理解是,类似案件就是相似或者相同的案件。包括行为相似的案件(如利用虚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或利用网络诽谤他人)、性质相似的案件(如罪名相同、民事事由相同的案件)和争议相似的案件(即争议问题相同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同一商品的理解和认定)。这里的相似不仅指相似的结果、相似的数额或其他相似的情节。
二是如何理解“引用”。我的理解是,参照就是参照和遵从,即法官在审理案件和处理不相似案件时,可以参照用于指导案件的裁判方法、规则、法律思维、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在处理类似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时,要遵循和遵循指导性案例的判断尺度和标准。
三是如何理解“应指”。应该是必须的。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考指导性案例,如果没有参考,必须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不参照指导性案例,不说明理由,判决与指导性案例差异较大,司法公正明显丧失,可能是不公正判决,当事人有权申诉和上诉。
第四,裁判文书能否引用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依据。规定不明确,对此有三种观点,一是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引用,二是不能引用,三是可以作为裁判说理引用。这需要具体研究和评论。我个人的意见是,考虑到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具有解释法律、指导判决的性质和功能。所以至少可以作为裁判的说理来引用。
五是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条例中没有规定。在比较研究了国内外相关案例和判例后,我们初步设想将采取四个部分的形式。第一部分是第一部分,包括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名称和类型。建议采用“立法”加年份加案件类型加序号的方法,如“王使用信用卡套现非法经营案,法(2011)第1号”;第二部分是指导要点,主要总结了指导案例的指导价值和作用;第三部分是案情介绍,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概述;第四部分是裁判结果和理由,主要总结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果和充分理由。
第六,指导性案例的工作和发布机制。我们正在起草指导性案例的推荐标准和具体标准格式。初步考虑是,做好案例指导工作,要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系统内外的积极性,建立理论界和实务界相互支持、四级法院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
至于高级人民法院和其他地方人民法院乃至相关业务部门是否可以出版、编辑案例,决定对此没有明确,这是下级法院和有关方面非常关心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中已经明确,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后,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总结案件审判经验,公布案例,供本辖区法院参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事业单位可以继续编辑出版指导性案例,但不得称为指导性案例,不得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抵触,不具有参考效力。
总之,《条例》确立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对于实现公正、高效、廉洁司法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制度的建立有赖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才能用好这一制度,使其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