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的实现价值

一般来说,法的价值实现是法的价值评价和选择的过程和结果,也是法的价值冲突解决的过程和结果。因此,和谐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其实现有赖于其内涵中各种价值冲突的解决。

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知识产权制度日趋成熟并在世界范围内不断扩张的背景下,作为一种全新的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为知识产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在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归属过程中,各种商标抢注行为愈演愈烈,甚至出现了专门抢注商标然后高价出售的集团。商标恶意异议也很猖獗,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的归属纠纷也屡有发生。在知识产权的行使中,知识产权的滥用和垄断日益严重,知识产权冲突成为焦点。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在知识产权法的实施上,“我国还缺乏宏观层面的知识产权战略,同时由于机构重叠、职能划分不清,已经形成* * *知识的知识产权政策难以实施。”[22]执法水平、司法水平和守法意识有待提高。比如,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规定了跨类保护的特别措施,但在实施过程中却出现了全类保护甚至绝对保护的倾向。[23]有学者认为,这些矛盾和冲突的存在不仅是因为法律规定不完善,还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所决定的权利边界模糊,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等。[24]但笔者认为,这些矛盾和冲突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各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间的分工与合作不明确,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无法成功地从静态转换为动态。

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发生在知识产权法价值实现的各个方面。有义利冲突,也有各种利益相关者的价值冲突,就像同一主体基于不同因素或不同主体各自的切身利益对同一法律价值有不同的理解和价值预期一样。在知识产权法的形成和制定阶段,主要体现在对知识产权法价值理解不同的立法者的不同立法意见上。这个意见有两个方面:是否要制定某个法律,如何规定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比如,面对我国名胜古迹名称被大量注册为商标的情况,是由《商标法》来规范,还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还是留给道德规范来规范?如果是商标法规定的,有两种选择:允许注册和不注册和禁止商标使用。选择前者就会选择效益价值,但如何规范名胜古迹名称的商标使用行为,关系到商标法和谐价值的实现。选择后者可以有效避免抢注,维护和谐局面,但本质上不仅违背了正义的价值,也与效益的价值不一致,因为这一规定也剥夺了景区、古迹经营者使用注册商标维护和发展其产业的权利,而这种和谐并不是我们所倡导的知识产权法的和谐价值。如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就没有针对性,而留给道德规范就是维持现状。在知识产权法的实施过程中,价值冲突可能表现为两种情况:执法者和法官选择不同的方式处理同一案件;守法者对同一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前者就像“尚道咖啡”案一审和二审的不同判决,后者就像人们对商标显著性要求和作品人身权性质的不同理解。

可见,要解决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冲突,确保知识产权法和谐价值的实现,和谐价值理念必须贯穿于知识产权法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因此,中国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在立法上将和谐确立为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法律和谐价值的理论研究。理论是思想的升华,是制度的基础。古往今来,虽然“和谐”的思想源远流长,但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过程中,将“和谐”上升到法律的价值并形成法律体系,仍然是一个崭新的重要课题。只有深入的理论研究,才能为和谐法制的建立奠定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