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与新规定的比较

(1)依照原法律法规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2)按照新法律法规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三)修改并删除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一)原条例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东人数符合法定人数;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 * *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并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二)新规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股东人数达到法定人数;2.有全体股东按照章程规定认缴的出资额;3.股东* * *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并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三)变更:第二项修改为:“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认缴的出资额”。(一)原条例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全额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新规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原条例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进行评估核实,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其价值。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定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二)新规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进行评估核实,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其价值。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定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一)原条例第二十九条:股东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二)新规定第二十九条无变更、删除(三) (一)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全体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二)新规定第二十九条股东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全体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全体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原条例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行使权利。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新规定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行使权利。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姓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三)修改并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一)原条例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缴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新规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三)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1)原条例第七十七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发起人应当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3.股票的发行和准备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募集设立的由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并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二)新条例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依照公司章程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3。股票的发行和准备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应当制定章程,以募集方式设立的章程应当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并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全体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按照章程规定募集的实收资本总额”。(一)原条例第八十一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全额支付。在未缴足股款之前,不得向他人出售股份。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新规第八十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未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注册资本实缴额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未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原条例第八十四条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足额认购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一次性缴纳的,应当立即足额缴纳;分期付款的,第一期应立即支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发起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首次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二)新规第八十三条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足额认购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发起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三)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足额认购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原条例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二)新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三)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此外,条文的顺序也应相应调整。在所有的规定中,公司登记中取消了实收资本,不再限制出资,取消了验资。这些政策使得成立公司更加容易,属于国家鼓励新公司创业的政策。虽然进行了注销等变更,但允许公司在自己的章程中规定上述事项。整体的变化减少了一些诉讼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