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存协议」的要求是什么?
总的来说,有几种方式可供参考:1。考虑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撤销之前引用的商标。2.可以考虑对先前引用的商标的无效申请。3.考虑与在先商标持有人协商购买其商标。4.考虑与之前的商标持有人协商并签署“* * *存款协议”。小惠今天想和大家分享一下“* * *定金协议”在实践中取得商标权是否可行。
众所周知,商标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在解决私权冲突时,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处分各自的民事权益。因此,不同权利人拥有的相似商标可以被保存。双方签订* * *保管协议已经成为解决商标权冲突的重要手段,也是申请人往往首先选择的方法之一。利用* * *存协议解决相同或近似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往往发生在两个阶段: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审查阶段。二是发生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诉讼阶段。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在2018和2019的商标诉讼败诉案件中,因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供了商标* * *保证金协议,商标局分别败诉2.0%和2.7%。[1]由此可见,行政诉讼阶段接受* *定金协议的空间还是很大的。
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小惠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定金协议的态度是有条件接受,即一般不接受同一商品上相同商标之间的定金协议,因为不能排除混淆的可能;严格接受涉及医疗卫生或特殊食品行业的押金协议,因为这些行业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
也就是说,对于商标* * *存协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是绝对接受,也不是绝对拒绝,而是有条件接受。××寄存协议只是排除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混淆的初步证据,要结合具体情况和实践。
那么,就通过两个案例和大家分享讨论一下:
案例1:
案件概述:
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商标注册申请,并引用了上述引用商标I和引用商标II。商标注册人不服申请提出驳回复审,并在驳回复审阶段提交了与引用商标一、引用商标二的权利人签订的商标注册协议。经审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接受了《商标* * *寄存协议》,认为:鉴于引用商标I、II的权利人出具了书面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用商标I、II整体上仍存在一定差异,可以不判定为类似服务中的近似商标。决定:复审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引用商标所有人签订的* * *寄存协议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被引用商标的权利人允许申请人申请该商标及其名下被引用的商标* * *;
2.被引用商标的申请人和所有人属于同一个集团公司,是关联公司;
3.申请人保证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引用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相同;
在购买被引用商标的申请人或者权利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时,即使相关消费群体认为申请人与被引用商标的权利人有一定的联系,但申请人与被引用商标的权利人是关联公司,并未造成实质性的混淆和误认。而且申请商标和引用商标还是有一些区别的,消费者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局接受了申请人与引用商标所有人签订的寄存协议。也就是说,对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即使存在一定的相似性,能够达到可以区分的程度,能够消除混淆的可能,仍将接受* * *定金协议。
案例二:
案件概述:
拒绝审查阶段:
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商标注册申请,并引用了上述引用商标1至5。商标注册人不服提出驳回复审,并在驳回复审阶段提交了被引用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 * *交存同意书》。
经本案审理,引证商标II已被撤销,引证商标III中核准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V已被驳回,因此引证商标II、III、V在本案中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虽然申请人提交了被引用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 * *商标存在的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中的“JOY”字样与被引用商标中的“JOY”字样构成相同,且该字样的表现形式无明显区别,如果申请商标与被引用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存在,消费者会产生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申请人提交的定金同意书不予采纳。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用商标1、4在文字构成和调用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用商标1、4中核准使用的“化妆品”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用商标I、IV * *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和引用商标I、IV已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的可能性。决定:驳回复审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2]
诉讼阶段:
申请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阶段:申请人提交了引用商标4所有人出具的《商标* * *寄存同意书》,明确放弃在0301组复审商品(即与引用商标1相冲突的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明确承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复审商品与引用商标4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0301组“洁面乳”商标纠纷;剃须皂”商品的注册申请,因此商标1的引用在诉讼中不再构成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用商标IV在字母构成和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且引用商标IV的权利人已向申请人出具《同意书》,明确同意申请人可以在中国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同意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则该同意的有效性将得到承认。因此,商标4的引用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判断:1。撤销被诉决定;第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审判阶段: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符号由英文字母“Joy”构成,引文商标中的四个符号由英文字母“JOY”和“Dior”构成,其中“DIOR”位于“JOY”的“O”处,颜色比“JOY”浅。如果争议商标与引文4中的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普遍注意的情况下,容易混淆和误认商品来源。“同意书”虽然包含了争议商标的具体信息和双方保留商标* * *的意愿,但争议商标与被引用商标高度近似,且其指定或者认可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不能仅依据同意书就准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立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申请人与被引用商标的四个权利人之间存在关系,这种情况不是该商标被核准注册的自然依据。争议商标与“香水等”上引用的商标4构成了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犯了这个错误,并予以纠正。判断:1。撤销原判;2.驳回让·巴度的指控。[3]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或者高度近似商标,无论是在行政阶段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是在诉讼阶段的法院,对于是否接受定金协议还是非常谨慎的,需要综合考虑很多因素。一审法院采信了引用商标4的权利人出具的* * *寄存协议,这是对商标权作为私权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认可,但二审法院出于对公众利益的考虑,不予采信。商标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在先商标所有人出具了* * *存证协议,但当两个商标高度近似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时,极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社会公众的利益。二审法院没有将* * *存款协议作为消除混淆和误认的证据。
可见,商标* * *存管协议是一种可行的取得商标权、解决商标权冲突的方式,但不是绝对的保障。* * *寄存协议只是消除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混淆的初步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不构成混淆的依据,需要综合考虑判断。除了考虑不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关联性和保留商标的意愿外,还应当考虑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相似性、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所使用商品的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