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有偿转让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向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转让重要产权、大额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产权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重要物权和大额债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国家对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本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非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清或者有权属争议的,不得转让。

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经董事会审议;但未进行公司制改制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经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目标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论证;

(三)经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目标企业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包括所欠职工的债务;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第十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转让清单。 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资产损失的认定和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核实:

(一)资产已经核实,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结果,且自资产核实基准日起未满两年的;

(二)转让后,目标企业仍由国家绝对控股,并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核算;

(三)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情况。

因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清产核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将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网上竞价等方式进行,但下列情形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一)国民经济重点行业和领域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2)转入国有绝对控股企业;

(3)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

(四)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

(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开征集后仅产生一个受让方的。

根据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协议转让企业国有股权,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国有产权协议转让,应当按照企业管理权限,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公司(含以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中子公司(含以下企业)国有产权重大转让应当按照企业管理权限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子企业(含以下企业)重大国有产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属企业国有股权转让评估值在5000万元以上,区县(自治县)企业国有股权评估值在2000万元以上,导致转让方不再具有绝对国有控股地位的;

(二)转让具有探矿权、采矿权的企业国有股权,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重要收费公路、重要景区、重要港口等特许经营权,使转让方不再具有绝对的国有控股地位;

(3)转让的市属企业产权评估值在654.38+0000000元以上,区县(自治县)企业产权评估值在654.38+0000000元以上。

区县(自治县)转让企业国有股权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的,转让企业物权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重要收费公路经营权、重要景区经营权、重要港口经营权等特许经营权的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政府审批的社会公共管理事项,需提前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决定和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或转让方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同时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

第十九条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质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证明;

(四)主管机关同意转让的文件;

(五)转让说明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转让说明书可以列明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发布,广泛征集受让方。

国有股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其他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目标企业的产权构成(仅针对国有股转让);

(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和审批;

(4)转让标的企业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仅限国有股转让);

(五)转让标的资产的评估、批准或备案;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拍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转让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90%以下、50%以上(不含50%)的,应当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值50%以下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转让其他国有产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值90%以下的,应当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接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持《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国有产权权属变更前一次性付清。如确需分期付款的,首付款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且不少于总价款的30%,未支付部分应提供担保。分期付款的最长结算周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的;

(2)转让方未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瞒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和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所欠职工债务,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目标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让债权或逃避偿债责任的;转让以企业国有产权担保的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被担保方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用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招标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前款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扣减全部或部分年薪,同时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工作中越权审批或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非法干预国有产权转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负有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国有产权转让、违法办理国有产权权属变更登记、不履行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主管机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向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偿转让其经营性国有产权,依照本办法执行,主管部门履行审批职责。

第三十一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因企业合并、股权转让、房地产转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附随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除另有规定外,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6日起施行。《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