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65 438-2009年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镇江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 《淮河、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下列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

(二)向河流、湖泊、运河、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三)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

向环境排放种植业、非集约化水产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登记或者变更排污方式,如实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的审批和发证:

(一)京口区、润州区和镇江新区的排污单位。

(二)市(含丹徒区,下同)范围内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

(三)对跨辖区城市行政区域造成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临时)。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采用或使用国家和地方规定淘汰和禁止的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临时)的有效期为限期淘汰和禁止期。

已投入限期治理试生产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的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分别为限期治理期和试生产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现有排污单位申请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超过允许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申请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超过允许排放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排污许可证(临时)》。

第九条主城区和市辖区不得增设排污口。新建、改建或扩建河流、湖泊排污口,还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排污口。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在向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同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未取得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新建项目和超过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下列相应措施后方可施工。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1)通过“以旧带新”、改变产品结构、改进生产工艺、提高处理深度等手段减少污染物排放。

(2)在区域内投资集中污染控制和治理,以增强区域内处理污染物的能力。

(三)为其他排污单位处理污染物。

区域污染集中治理投资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新建项目在试生产前,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并在试生产前申领《排污许可证(临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根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应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获证单位进行现场监督。被监督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监督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的排污口。

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情况下获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增加或减少时,必须申报增加或减少的原因、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增加的应得平衡方案,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持证单位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分离后的持证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与分离前的持证单位相除。每个分离的持证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得大于该持证单位分离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获证单位合并后,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获证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之和。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或不再排污时,持证人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有效期满未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持证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或者经营场所。

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售。

第十九条持有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暂行)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年定期申报排污情况和其他有关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所辖行政区域内持证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核定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在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效的《排污许可证》。无有效《排污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年检,督促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排污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相关技术要求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征收排污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同时缴纳污水处理费,并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65日+0日起施行。原《镇江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镇[1992]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