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内容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7月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1967)

缔约国:

愿意在尊重主权和平等的基础上,为寻求共同利益、增进各国之间的理解与合作作出贡献;

对加强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感兴趣,以鼓励创造性活动;

希望在充分尊重联盟独立性的条件下,使为保护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的联盟的管理现代化并提高其效率;

特别协议如下:

第一条建立组织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二个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I)“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ii)“国际局”指知识产权国际局;

(iii)“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所有修正案;

(iv)“伯尔尼公约”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及其全部修正案;

(v)“巴黎联盟”指根据巴黎公约建立的国际联盟;

(vi)“伯尔尼联盟”是指根据伯尔尼公约建立的国际联盟;

(vii)“联盟”是指巴黎联盟、各专门联盟和与该联盟有关的协定、伯尔尼联盟以及根据第四条第(iii)款以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为目的,本组织为其行政事务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

(八)“知识产权”包括与下列项目有关的权利: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和广播,

-人类活动所有领域的发明,

-科学发现,

-外观设计,

-商标服务标记、商品名称和品牌号,

——停止不正当竞争,

以及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的智力活动产生的所有其他权利。

第3条本组织的宗旨

该组织的宗旨是:

(I)通过国家间的合作,并酌情通过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在全世界促进知识产权保护;

㈡确保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第4条职责

为了实现第三条所述的宗旨,本组织通过其适当的机构并按照本联盟的权限:

(I)促进旨在促进全世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发展,并协调这方面的国家立法措施;

(ii)执行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联系的专门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

(iii)可同意承担或参与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

㈣鼓励缔结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

㈤与请求知识产权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合作;

㈥收集和传播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信息,从事和促进这一领域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结果;

(vii)维持有助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服务,在适当情况下提供服务工作单位名册,并公布该名册的材料;

㈧采取所有其他适当行动。

第5条成员资格

(1)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的任何联盟的任何成员均可成为本组织的成员。

(2)不属于任何联盟成员的国家,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也可以成为该组织的成员:

㈠联合国会员国、与联合国有联系的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或《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方,或

㈡应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第6条大会

(1)(a)本组织应有一个大会,由属于任何联盟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组成。

(b)每一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派遣国政府承担。

(2)大会应:

㈠根据协调委员会的提名任命总干事;

㈡审议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并给予他一切必要的指示;

㈢审议和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给予指示;

㈣通过所有联盟商定的三年支出预算;

(v)批准总干事就第4 (III)条所指的国际协定提出的行政措施;

㈥通过本组织的财务条例;

参照联合国的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文。

(viii)邀请第五条第(2)款第(ii)项所指的国家加入本公约;

㈦决定哪些非成员国以及哪些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会议;

(x)根据本公约行使其他适当的职能和权力。

(3)(a)一个国家,无论是一个还是几个联盟的成员,在大会都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果出席任何一届会议的国家数目少于半数,但等于或多于大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了关于其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才生效:国际局应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要求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表明投票或弃权的内容。如果在这一时期结束时,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本届会议法定人数不足的国家数目,同时它们获得了法定多数,这些决议将生效。

(d)在不违反(e)和(f)款规定的情况下,大会应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决定。

(e)对第4条第(3)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措施的批准,需要四分之三多数票。

(f)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批准与联合国签署的协定需要十分之九的多数票。

(g)总干事的任命(第2款第I项)、总干事提出的关于国际协定的行政措施的批准(第2款第V项)和总部的迁址(第10条)不仅应由本组织大会,而且应由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大会以所需多数票批准。

(h)弃权不算在内。

㈠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a)大会常会每三个日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

(b)应协调委员会或大会四分之一成员的请求,总干事应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c)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5)已参加本公约但不是任何联盟成员的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6)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7条成员国会议

(1)(a)本组织应召开成员国会议,会议应由本公约的成员国组成,不论它们是否任何联盟的成员。

(b)每一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代表的费用应由派遣国政府承担。

(2)成员国会议应:

(I)讨论知识产权方面普遍关心的问题,并在尊重各联盟的权威和自主权的条件下采纳关于这些问题的建议;

㈡通过会议的三年预算:

㈢在会议预算范围内制定一项为期三年的法律技术援助计划;

(iv)根据第17条的规定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㈤决定哪些非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㈥行使适合于本公约的其他职能和权力。

(3)(a)每个成员国在大会中有一票表决权;

(b)三分之一成员国构成法定人数;

(c)在不违反第17条规定的情况下,会议应以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一项决议;

(d)属于本公约缔约国但不属于任何联盟的国家的会费数额应通过投票决定,只有这些国家的代表有权投票。

(e)弃权不计算在内;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a)大会常会应由总干事召开,日期和地点与大会相同。

(b)应过半数成员国的请求,总干事应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5)会议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8条协调委员会

(1)(a)本组织应设立一个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作为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或两个执行委员会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组成。但是,如果任何一个执行委员会的成员人数超过选举该委员会的大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执行委员会将从其成员中指定参加协调委员会的国家,其人数不得超过上述四分之一。在计算上述季度时,不应包括该组织总部所在的国家。

(b)协调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国应有一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当协调委员会审议与成员国会议直接有关的计划、预算和议程,或审议修正公约的提案时,如果修正公约的提案将影响已加入公约但未加入任何联盟的国家的权利或义务,此类国家的四分之一应出席协调委员会的会议,并享有与委员会成员相同的权利。这些国家应由成员国会议在每次例会上指定。

(d)每个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派遣国政府承担。

(2)如果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希望参加协调委员会,它们的代表必须从协调委员会的成员国中任命。

(3)协调委员会应:

(I)就与两个或两个以上联盟或与本组织有关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有关的所有行政、财务和其他事项,特别是联盟的开支预算,向联盟机构、本组织成员国大会、成员国会议和总干事提出意见;

(二)拟定本组织大会议程草案。

起草本组织成员国会议的议程、计划和预算草案;

(四)根据联盟的三年支出预算、成员国会议的三年预算以及法律和技术援助的三年计划,制定相应的年度预算和计划;

(v)在总干事任期即将届满或总干事职位出现空缺时,提名一名候选人供大会任命;如果大会未能任命被提名人,协调委员会应提名另一名候选人;应重复这一过程,直到大会任命最后的被提名人;

(vi)如果总干事的职位在大会闭会期间出缺,任命一名代理总干事在新总干事就职前就任;

(七)行使本公约赋予的其他职权。

(4)(a)协调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一般情况下,应该在组织总部举行。

(b)协调委员会的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召集,或由总干事主动召集,或应协调委员会主席的请求召集,或应协调委员会四分之一成员的请求召集。

(5)(a)每个国家,无论是(1)段(a)项中提到的一个或两个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在协调委员会中只有一票表决权。

(b)协调委员会成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6)(a)协调委员会以简单多数票表示意见并作出决议,弃权不算表决。

(b)尽管获得简单多数,协调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可在投票后立即要求特别重新计票,具体如下: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国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国分别列在两份名单上,每个国家的投票记录在各自名单上各自国名的旁边。如果这种特殊的重新计算表明没有在每一份名单中获得简单多数,该提案应被视为未获通过。

(7)非协调委员会成员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可派观察员出席该委员会的会议,并有权参加辩论,但无表决权。

(8)协调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九条国际局

(1)国际局为本组织的秘书处。

(2)国际局应由总干事领导,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副总干事补充。

(3)总干事的任期是固定的,每届任期不少于六年,根据其任期,他应有资格连选连任。初次任用的期限和可能的重新任用,以及所有其他任用条件,应由大会规定。

(4)(a)总干事为本组织的行政首长。

(b)他代表该组织。

(c)他应向大会报告本组织的内部和外部事务,并遵循大会的指示。

(5)总干事应起草计划和预算草案,并起草工作活动定期报告。他应将这些草案和报告送交有关国家的政府以及联合会和本组织的主管机构。

(6)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员可参加大会的所有会议、会员国的会议、协调委员会和任何其他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总干事应任命有效执行国际局任务所必需的工作人员。他应在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任命副总干事。任用条件应在总干事提议并经协调委员会批准的工作人员条例中规定。在任命工作人员和确定服务条件时,首要考虑应是确保最高标准的效率、能力和道德操守。在征聘工作人员时,适当注意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分配的重要性。

(8)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应纯粹是国际性的。在履行职责时,他们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任何当局的指示。他们不应做任何可能损害其国际官员身份的事情。每个成员国都应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的纯粹国际性质,并在他履行职责时尽量不施加影响。

第10条总部

(1)该组织的总部位于日内瓦。

(2)可根据第6条第3款(d)项和(g)项的规定决定其迁移。

第十一条融资

(1)本组织应有两个单独的预算:各种联盟的支出预算和成员国会议的预算。

(2)(a)每个联盟的支出预算应包括与几个联盟有关的支出的规定。

(b)这种预算资金的来源如下:

(I)每一联盟的出资额,以及每一联盟的出资额应由联盟大会根据其在同一支出中所享有的利益来确定;

(ii)国际局进行的与各种联盟无直接关系的服务或不属于国际局提供的法律技术援助的服务的收费;

(iii)与联盟无直接关系的国际局出版物的销售和版税;

(iv)给予本组织的赠款、遗赠或津贴,但第(3)款(b) (iv)项所述者除外;

㈤本组织的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3)(a)成员国会议的预算应包括会议费用和法律技术援助计划的费用。

(b)这一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I)属于本公约缔约国但不属于任何联盟的国家的会费;

(二)各联盟为本预算出资的资金,各联盟出资的金额由各联盟大会决定,各联盟不得向本预算出资;

(iii)国际局因提供法律技术援助而收到的资金;

(iv)为(a)段所述的目的而给予本组织的赠款、遗赠和津贴。

(4)(a)为了规定各成员国对成员国会议预算的分摊额,参加本公约但不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应属于一个等级,并应根据以下确定的单位数缴纳年度会费:

A级...10单位。

B类...3个单位。

C类...1单位。

(b)在根据第14条(1)采取行动时,上述国家应表明它们希望属于哪个等级。任何这样的国家都可以改变它的级别,如果它想改变到更低的级别,它必须在定期会议上向成员国会议宣布。这一变动将在该届会议后的日历年年初生效。

(c)每个此类国家每年应付的会费数额应占所有此类国家向成员国会议预算缴纳会费的比例,该比例应相当于其单位在所有此类国家单位总数中的比例。

(d)会费应于每年1月1日支付。

(e)在新的财政周期开始之前,如果预算尚未通过,则应根据财务条例按照上一年预算的标准执行。

(5)如果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拖欠本条规定的会费,而参加本公约的联盟的任何成员国拖欠本联盟的会费,如果所欠数额等于或超过前两年的会费,则该成员国不得在其所参加的任何组织中行使表决权。但是,只要发现该国延迟缴款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这些机构就可能允许它继续在该机构内行使表决权。

(6)国际局提供的法律技术服务费的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总干事应向协调委员会报告。

(7)经协调委员会批准,本组织可直接接受政府、公共和私营机构、协会或私人的赠款、遗赠和津贴。

(8)(a)本组织应有一笔工作基金,由所有联盟和已加入本公约但不包括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性支付。基金不足时,应增加。

(b)每个联盟一次缴纳的数额和可能增加的数额应由每个联盟的大会决定。

(c)参加本公约但未同时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所缴纳的数额及其在基金增加额中所占的份额,应按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当年该国会费的比例计算。支付的比例和条件应由成员国会议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在听取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9)(a)在本组织总部与总部所在国签订的协议中,应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预付的金额和给予预付款的条件应由该国与本组织在个案基础上另行商定。该国在承担预付款义务期间,在协调委员会中应有一个当然席位。

(b)上文(a)中提到的国家和本组织均有权通过书面通知终止预付款义务。本通知自发出之年的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10)账目审计应由一个或多个成员国或外聘审计员根据财务条例的规定进行。审计员应由本组织大会征得其本人同意后任命。

第十二条权利能力;特权和豁免

(1)只要符合每个国家的法律条件,本组织在其成员国的领土上享有实现本组织宗旨和行使其职能和权力所必需的权利和能力。

(2)本组织应与瑞士联邦和将来其总部可能设在的其他国家缔结总部协定。

(3)本组织可与其他成员国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使本组织、其官员和所有成员国的代表享有实现本组织宗旨和行使其职权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

(4)总干事可就上述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协定进行谈判;经协调委员会批准,代表本组织缔结和签署此类协定。

第十三条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1)本组织将在适当时候与其他政府间组织建立工作关系并开展合作。总干事应在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与此类组织缔结这方面的总协定。

(2)本组织可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适当安排与非政府国际组织的协商与合作,并经有关政府同意,也可与该国的政府或非政府全国性组织进行协商与合作。这方面的安排应由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作出。

第14条参加本公约的条件

(1)第五条所指的国家可通过下列程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和本组织的成员国:

(I)申请人已签署该文件,而对批准与否没有任何保留,或

(ii)申请人的签字和同意只有在提交批准书后才能得到批准,或

㈢提交加入书。

(2)不管本公约的任何其他规定,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或这两个公约的缔约方只有在批准或加入或已经批准或加入下列国际文件时才能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或《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以及第20(1)(b)㈠条中规定的全部或唯一限制。

或者《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附有第28 (i) (b) (i)条规定的全部或唯一限制。

(3)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总干事。

第十五条本公约的生效

(1)本公约在十个巴黎联盟成员国和七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根据第十四条采取行动三个月后生效(1)。如果一个国家同时是两个联盟的成员,应该理解为在两个集团都算。在生效之日,本公约也将对那些不属于任何联盟的成员但在此日期三个月前已根据第14条(1)采取行动的国家生效。

(2)对于其他国家,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根据第十四条采取行动之日后三个月生效(1)。

第十六条保留

本公约不允许额外的保留权利。

第十七条修正

(1)任何成员、协调委员会或总干事均可提出修正公约的建议。此类提案应由总干事在成员国会议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通知成员国。

(2)修正案应由成员国会议通过。当修正案影响到参加本公约但不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时,这些国家也应参加表决。对于所有其他提议的修正案,只有参加本公约的任何联盟的成员国有权投票。如果成员国会议只对巴黎联盟代表大会和伯尔尼联盟代表大会按照适用于各代表大会通过各公约行政条款修正案的规则已通过的修正案进行表决,则修正案应由投票国简单多数票通过。

(3)当修正案在成员国会议上通过时,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本组织四分之三有表决权的成员国根据上述第(2)款按其各自的宪法程序发出的书面接受通知后一个月生效。因此通过的任何修正案一旦生效,对当时和后来加入的本组织所有会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但涉及增加会员国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只应对那些通知接受修正案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合同的撤销

(1)任何成员国均可向总干事发出通知,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通知

总干事应通知所有成员国政府:

㈠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㈡签署和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㈢接受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和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iv)退出本公约。

第20条最后条款

(1)(a)本公约应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单一文本签署,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并应交存瑞典政府。

(b)本公约将在斯德哥尔摩开放供签署,直至2003年10月65438日。

(2)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用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和成员国大会与有关政府协商后指定的其他语文拟定。

(3)总干事应将本公约的两份副本和成员国会议通过的每项修正案的两份副本送交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成员国政府、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政府以及要求这些文件的其他国家。分发给各国政府的经签署的本公约副本应由瑞典政府签署。

(4)总干事应将本公约提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第21条过渡条款

(1)在第一任总干事上任之前,本公约中对国际局或总干事的所有提及应分别视为对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财产联合国际局或其总干事的提及。

(2)(a)任何联盟的成员国但尚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如果愿意,可以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行使如同它们已经加入本公约一样的权利。任何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家应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这些国家应被视为大会和会员国会议的成员。

(b)五年期满后,这些国家不再拥有在大会、会员国和会议协调委员会的投票权。

(c)这些国家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后有权再次投票。

3(a)在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的所有成员国加入本公约之前,国际局和总干事应分别负责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财产联合国际局及其总干事的职能。

(b)由联合国际局任命的工作人员应被视为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上述(a)款所指的过渡时期内由国际局任命。

(4)(a)一旦巴黎联盟的所有成员国都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本联盟主席团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转移给本组织国际局。

(b)一旦伯尔尼联盟的所有成员国都成为本组织的成员,伯尔尼联盟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转移给本组织国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