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合理使用的形式有哪些?

商标权合理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以外的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以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解释性使用或者平行使用的方式,善意使用商标所有人的商标。

什么是商标权的合理使用?商标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以外的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以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解释性使用或者平行使用的方式,善意使用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商标合理使用越来越被各国和地区所认可,并在相关立法中有所体现。比如日本在1991修改商标法时,规定了以下限制:(1)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昵称、艺名、笔名;(2)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状、价格等。他人以正常方式表示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的;(3)他人以正常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所作的说明,只要在上述情况下的使用是善意的、正当的。我国台湾省《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人以善意和合理使用的方式表示自己的姓名或者其商品的名称、形状、质量、功能、产地或者其他有关商品本身的说明,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效力的约束。

事实上,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区域性或全球性的涉及商标的国际公约都肯定了商标权的合理使用。例如,《欧洲商标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所有人无权阻止第三方在业务中使用其名称或地址,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惯例中的诚实做法。美国《兰哈姆法》第33B条第2项规定,使用当事人的个人姓名,而非作为商标,或者使用描述当事人产品或服务或者地理来源的名词或图形,应视为合理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商标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或者善意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或者属性,特别是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产地、种类、价格、日期等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对这一行政执法意见的肯定。

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可以援引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为合理使用进行抗辩。但在不同的案件中,被告使用的文字、图形形式多种多样、错综复杂,是否合理要看具体问题。更重要的是,《条例》第49条的规定执行起来很原则性,有很大的模糊性,相关解释还没有出现,所以在实践中会遇到很多问题。

1.判断标准是除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外,是否添加了其他说明性文字以显示其“说明性”。

商家为了说明这个商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可能要使用别人的商标,但如果商家在这个商标前加上“主要成分”、“功能”、“用法”等说明性文字,就可以大大降低混淆的可能性。比如一家为诺基亚手机生产手机电池的厂商,在电池的显著位置标注“for NOKIA”字样。因为“for”字的存在,增加了区分度,应该不会对电池的来源造成混淆,属于合理使用。

2.被告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文字、图形是否足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是判断的标准。

由于被告主观上没有将文字、图形作为商标使用的故意,客观上也不足以认定商品的来源,消费者基本不会基于文字、图形混淆商品,因此这种使用不会侵犯商标权,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例如,美国知名品牌百事可乐在其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和送货车中显著使用“1号”字样,而“1号”是另一种同类知名饮料的商标,因此百事可乐被起诉。但根据上述标准,法院认为,百事可乐的各种广告中使用该词,主要是为了表明百事可乐的饮料质量第一(第1号)。百事可乐本身是知名品牌,这种质量第一的描述不足以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对“第1号”商标权的侵犯。

3、以使用描述性文字是否刻意强调文字的意义为标准。

使用这种描述性文字的方式是推断用户主观意图的重要标准。如果用户为了吸引眼球,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置于商品的显著位置,甚至将字体放大、变亮、进行艺术处理,而将其他描述性文字及其注册商标置于不显眼的位置,则容易推断用户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意图,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不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比如上面提到的为诺基亚手机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商,如果在电池的显著位置标注“为诺基亚”字样,故意突出“诺基亚”字样,并在不显眼的地方放置自己的商标,尽可能减少“为”字甚至不标注,那么我们就可以看出用户有搭便车的意图,客观上容易造成误解,这显然不是合理使用。

4、是否标有自己的商标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用户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商品的描述,并且也标注了自己的商品,则可以推断用户更多地使用它们作为商品的描述,缺乏或者没有不正当竞争或者搭便车的企图,并且一般这种使用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因此应当认定为合理使用。比如联想标注了“Intel Inside”的商标,以强调其CPU的质量,同时标注了自己的商标“Lenovo”,应该属于合理使用。相反,用户的不正当竞争意图更加明显。

5.以商业惯例和行业协会的意见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用户使用的名称是自己的名字,商号或商品的名称、形状、产地,相对简单,容易识别。而关于商品质量和功能的描述性词语比较宽泛,很难区分。这个时候,理解商业惯例就很重要了。如果发生诉讼,在做出判决之前,更容易咨询行业协会的意见。比如,在很多磁带、CD上,主题或主打歌往往放在正面的显著位置,而制作、介绍、发行公司和商标则放在背面或侧面,并用较小的字体标注。这看似违背了合理使用的本意,但实际上是唱片行业的商业习惯,他们的使用也无非是符合商业中的一般方法,所以应该是合理使用。

6.判断标准是原告是否可能因被告的使用而损失利润、损害名誉。

客观后果也是商标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准。如果原告的声誉受到损害,其商标被被告使用后经营业绩明显下降,只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这种后果与被告的使用有直接的联系,那么就可以认定被告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从而破坏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应当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排除在商标的合理使用之外。

以上六个标准并不互相排斥。很多情况下,我们必须考察清楚事实,综合运用标准,才能做出比较中肯的判断。相关经验需要在实践中丰富,相关制度需要完善。

比如现实生活中,一些商家为了搭便车,想尽办法逃避法律。他们将他人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号,然后故意将商号放在自己产品的显著位置,而将自己的商标放在边角,从而达到混淆消费者的目的。他们在使用时,一般不会添加其他说明性文字以显示其“说明性”,并刻意强调文字的显著性,而且一般在不同的时间尺度上都有自己的商标,甚至把自己的商标放在非显著位置。简而言之,他们的目的就是混淆货源,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按照上述标准,这种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应该属于侵犯商标权。但这种行为长期以来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这种情况会随着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的出现而改变。

该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该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第21条也有类似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个问题做了专门规定,主要目的是如果不造成混淆,就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因此,商标的合理使用应限于商品或服务的描述性使用或提及性使用,不得引起混淆,否则将是对商标权的侵犯。通过对商标权合理使用的正确认识,可以更加自如地应对现实中的各种搭便车行为。

商标权合理使用的类型对于实现商标法中的竞争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该在减少混淆的可能性和允许合理使用之间取得微妙的平衡。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基于竞争本身的平衡。直接竞争对手有时需要提及竞争对手的商标。例如,比较广告和描述性使用都是公平竞争、促进消费者利益和言论自由所必需的。商标权的合理使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叙述性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广泛适用于商标的描述性使用,尤其是叙述性商标的使用。叙述性合理使用保护了生产经营者描述自己产品的自由,实质上赋予了竞争对手描述自己产品的权利。正如美国法官霍姆斯所说:“商标权只是为了防止他人将自己的商品作为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只是用来说明事实,而不是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什么要禁止它。”具体而言,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自己的名称、地址、产地等。善意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不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

从司法实践来看,商标权的叙述性合理使用一直受到关注。例如,在美国PlayboyEnterprises Inc .诉Wells一案中,法官表述了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商标所有人不能阻止他人正确描述其产品的特征,因此不能将使用商标进行一般描述的权利视为自己的垄断。”?在CD Solutions,Inc .诉Tooke一案中,原告作为CD制造商和“CDS”的注册商标,请求法院宣告其域名“cds.com”不侵犯提供桌面出版印刷服务的被告的商标权。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理由是“CDS”是“Compact discd”的简称,被告无权将其商标权延伸至原告在其域名中对其产品的一般描述性使用。美国纽约南区法院1996审理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淡化的侵权,不需要考虑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不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消费者混淆的可能。关键是被告能否享有“世界上最好的”一词的专有权。考虑到原告的商标只是一个非常常见的叙述性词汇,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可识别的词汇,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象征性合理使用

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客观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和用途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在国外商标司法实践中也不时可见。比如欧洲法院审理的宝马起诉德尼克商标侵权案就具有代表性。本案中,被告是一名汽车修理工,主要经营二手宝马车,从事此类汽车的维修保养工作。被告使用不属于宝马特约经销商的“宝马维修保养”广告。欧洲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在经销二手车时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因为这是确保被告将向公众提供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维修信息所必需的。同时,被告也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来表明服务的目的,从而向公众传达其有能力维持这种模式的信息。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被告都不能让人认为他的业务与商标所有人有商业联系,尤其不能让人认为他是商标所有人的特约经销商和维修商。另一个例子是新街区儿童诉美国新闻出版公司案,该案甚至被认为是确立指示性使用的最初案例。

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条件通常是:第一,如果不使用商标,就无法描述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第二,商标的使用对于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制作是合理和必要的;第三,商标的使用不得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是由商标所有人发起并得到其支持的。

3.解释性合理使用

(1)描述性合理使用的基本内涵

描述性合理使用在商标合理使用中也很常见。有时,为了向公众介绍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产品的质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和产品型号,会涉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解释性合理使用已经反映在相关的知识产权立法中。《知识产权协定》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文字,只要这种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利”。中国香港《商标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商标注册不妨碍任何人善意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的名称,也不妨碍任何人善意使用对其商品和服务的特征的任何描述。

实践中,有的商标由直接表示商品原料、功能、用途、质量的常用词组成,有的直接含有地名。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只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不得注册为商标。但是,如果这些标记在使用后获得显著特征并易于识别,则可以注册为商标。这意味着一些商标在使用后具有“第二含义”后,可以因为其显著性而注册。即经过长期使用,达到了标明商品来源的效果,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但是这些商标和发明文字的商标在显著性上还是有差距的。当他人在“第一含义”中使用这些商标来说明其产品时,不应受到商标权的限制。理由如下:第一,他人在本义上的使用是对公共领域资源的使用,不应该因为注册商标取得了“第二含义”而削减这种公共领域资源。公共资源除了在识别商品的意义上被使用之外,其本身应该永远留在公共领域。这也是确保公众能够自由使用书面语言,自由表达思想和交流思想所必需的。第二,他人使用该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2)描述性合理使用的典型体现: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

在描述性合理使用方面,地名商标受到的限制更多。这主要是因为地名本身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公共资源和信息,作为商标使用时不如一般商标突出。这就使得一个地名的商标所有人在行使商标权时,不得限制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该地名,否则就会损害公众使用该地名的利益,造成商标所有人与公众之间的失衡。我国以下两个司法判例具有代表性。

在重庆易白石板鸭厂诉重庆市渝中区某食品厂案中,原告的商标“易白石”是一个与板鸭相似的鸭形图形,被核准注册并延续至今,并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1998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被告自1997年3月成立以来,在其板鸭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正宗易白石风味”,突出“易白石”字样,但同时也标注了长江的商标、厂名、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本案中,法院认为,易白石板鸭是具有一定历史的地方特产,原告享有易白石商标专用权,但不享有易白石风味。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易白石风味”只是为了表明食品的风味特征。而且被告标注了自己的商标、厂名、地址,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当然,本案中,被告的使用行为并不是无限制的,即被告不能将白市帖作为商标使用,故不宜突出“白市帖”二字。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的商标是地名商标。因原告不正当地禁止他人合理使用该商标,损害了公众利益,商标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撤销了该注册商标。这个案例提供的启示是,如何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防止商标权的滥用,需要对商标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对于那些显著性本身不够强的商标,限制的力度应该更大——即应该允许更大范围的合理使用。同时,商标所有人的竞争厂商或公众对地名商标的使用不能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平衡商标权人的利益和公众的利益之间的关系。

4.平行使用

就平行使用而言,是指在自己的商品上,对具有在先商标的商品进行不显著的、正当的使用。美国学者亚瑟·米勒认为这也是商标合理使用的一种形式。现实生活中,用别人的商标组装商品是很常见的。根据平行使用理论,当将标有他人商标的商品视为自己商品的一部分时,只要不突出使用该商标,就会被误认为是自己商品的商标。这也是促进商品贸易特别是加工贸易和零部件贸易发展的需要,并得到了一些国家商标立法的肯定。比如澳大利亚的商标法规定,善意使用商标标明商品(尤其是配件或零件)来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德国商标法第23条也有类似规定。

对商标权合理使用的限制,在衡量是否构成上述任何形式的合理使用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使用目的是正当的

这种使用是说明产品本身的性质、质量、用途、主要原料、型号、数量等特征,而不是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使用,也不是与商标在识别商品意义上的使用密切相关。在实践中,具体的衡量标准是看主观上是否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客观上是否有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的后果。

2.使用行为是善意且正当的。

商誉的标准通常是看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即看使用人是否有与商标权人进行不正当商业竞争的目的。合法性标准要求使用者在商标中不可避免地使用文字来说明产品或服务,但不得在使用中突出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暗示与商标所有人的产品存在某种关系,从而误导消费者。例如,美国《兰哈姆法》第33B条第二项也规定“此类使用必须是仅用于描述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公正和诚实的使用”。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者在把自己的注册商标放在不显眼的地方的同时,把他人的注册商标放在非常显著的位置,或者故意对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艺术化处理”,以吸引他人的注意。这种行为涉嫌“搭便车”,不属于商标合理使用。也就是说,善意和合理使用不能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混淆。

一般来说,商标的合理使用是基于善意和善意。是一种不以商标性质为基础的商标合法使用,也是一种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描述、提示或者说明的使用。既不能混淆消费者,也不能淡化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