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采石场整治条例
本条例所称采石场修复,是指使因开采岩石资源而被破坏的土地和山体的地质环境达到安全、美观和可利用状态的修复措施。第三条坚持谁破坏谁采石的原则,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绿色协调。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复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交通运输、公安、林业、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工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采石场恢复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场整治规划,制定年度整治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采石场恢复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采石场修复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中包含采石场恢复治理内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单独编制采石场恢复治理规划。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要景观区、居民区周边采石场以及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可视范围内的采石场应当作为恢复规划的重点。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采石场,应优先进行安全隐患治理。第七条采石场恢复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恢复方案进行。采石场恢复计划应当由恢复负责人或者负责组织恢复的人员编制。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应当编制采石场恢复方案,报受理采矿权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建生产的采石场,采矿权人未编制采石场恢复方案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编制;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开采区域和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并报批采石场恢复方案。
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并具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内容的,可以不单独编制采石场恢复方案。第八条采石场恢复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石场所在矿山的基本情况和地质环境;
(二)修复措施、期限和进度;
(三)采石场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四)修缮工程预算;
(五)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承诺,保证金承诺总额不得低于修复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九条在建采石场的恢复应当与采矿活动同时进行。
产生的采石场造成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修复。采矿权人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第十条经依法批准关闭的采石场,仍需修复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采石场未经批准关闭且未修复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修复;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修复。
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关闭的采石场需要修复的,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原采矿权人限期修复;原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
因政策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采石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采石场负责修复;采矿权人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依照法律、法规采矿时,擅自采矿形成的采石场,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采矿行为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修复。第十二条采矿权、采矿行为灭失或者无法确定采矿行为的采石场,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第十三条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的采石场,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支付,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的采石场,有采矿权的,修复费用从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及利息中支出,不足部分从采矿权人处追偿;没有采矿权人的,修复费用向采矿行为人追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恢复的采石场,应当将恢复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采石场恢复项目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财政补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县(区)人民政府采石场恢复工作的财政支持。
采石场恢复过程中涉及的存量矿产资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处置,所得收益优先用于采石场恢复;恢复过程中涉及的土地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