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保护虚拟角色
2012,继《初音未来》之后,中国第一位虚拟偶像洛天依诞生,2016登上“湖南卫视跨年春晚”,成为中国第一位现象级虚拟偶像。2020年,由字节跳动和乐华娱乐创建的虚拟偶像女团A-soul在首次亮相后获得了爆发式增长。而2021在出道的《刘》仅一个视频就吸引了1.3万元。今年,公司旗下的“必剪”软件也推出了制作虚拟偶像的功能,似乎开启了全民虚拟人的时代。
当虚拟偶像逐渐成为“超宇宙”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时,巨大的商业利润背后也存在诸多法律问题。本课题将从虚拟偶像的分类、商业模式、现有法律框架等方面探讨现有的和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作为这个话题的第一篇文章,本文将主要讨论虚拟偶像的著作权和人格权问题。
01虚拟偶像分类
虚拟偶像作为“虚拟人”的一个分支,目前还没有标准统一的定义。从发展历史、技术和商业运作模式的角度来看,虚拟偶像的分类方式多种多样。本文将从虚拟偶像与现实人类的关系的角度来阐明它们的特点和差异。
从虚拟偶像与现实人类的关系来看,虚拟偶像可以分为:1。完全虚拟人格类型;2.真人类型;3.真人改造型;4.虚拟数字人
完全虚拟人格型:指虚拟偶像的形象由数字建模技术完成,动作由电脑后台操作完成;声音由真人提供,经过语音合成软件处理。这种虚拟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关联度很低,代表人物:
真人型:与前一种不同的是,虚拟偶像通常由真人扮演,动作是通过真人的动作捕捉和人脸捕捉设备实时控制虚拟角色;配音是真人演的。这类虚拟偶像往往通过LIVE2D技术实现现场互动,这类虚拟人物与真人关联度高,代表人物:
现实改造:指原现实生活中的偶像为自己设计一个虚拟形象,并以此虚拟形象在网络或现实中进行经营活动。这种虚拟人物是和真人的人格统一的。代表:
虚拟数字人:指AI和GCI科技制作的虚拟网红,主要活跃在社交媒体上。这里所指的“虚拟数字人”,只代表具有自主学习能力和创作能力的AI虚拟偶像。代表:
02关于虚拟偶像的版权1。虚拟偶像本身属于什么作品?
虚拟偶像是原画、语音、数字技术的产物。目前在著作权法的作品分类中,还没有可以直接匹配虚拟偶像的作品类型。根据虚拟偶像的分类不同,虚拟偶像显然很难用一个统一的作品类型来分类。
我们以“完全虚拟人格类型”为例:
“初音未来”最早是由日本Crypton公司基于雅马哈的VOCALOID系列语音合成程序(以及该程序的数据包)开发的。为了更好的销售音源库,Crypton公司画了一个绿色马尾辫的二次元形象,以达到“销售歌手而不是软件”的推广目的。
如果就此打住,定义初音未来作品的性质,我觉得定义“计算机软件作品”更合适。但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其角色形象逐渐固定。当我们提到“初音未来”时,我们不再指数据包本身,而是指这个角色形象。
那么,很明显“艺术品”并不能涵盖它的全部功能,“计算机软件”的定义是非常狭隘的。「视听作品」可以用来监管吗?
2021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音像作品”。至于“音像作品”的含义,中国暂时无法解释清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中,对“视听作品”的定义是:指由一系列相关的固定图像组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能被看到的、能被听到伴音的任何作品。从定义上来说,排除纯人工智能,具有歌舞功能的虚拟偶像似乎更符合视听作品。
但实际上,虚拟偶像使用的技术远比我们想象的复杂。让我们以“华”为例。华是清华大学计算机系知识工程实验室开发的虚拟学生。据悉,其声音、动作、图像完全由超大规模智能模型“启蒙”完成。华的核心是深度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为了让它更容易被大众接受,他为它设计了一个人的形象,开始了一些泛娱乐的行为。从华的案例来看,似乎更符合“计算机软件”的定义。
所以我认为不同的虚拟偶像还是需要结合其具体的生成方式来分别界定,根据是否侵犯角色形象、人物姓名、音标系统、或者所表演的视听作品来具体对待。
如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跳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初音未来》著作权侵权案中,未经授权将《初音未来》的名称和角色形象应用于跳月科技公司游戏《300英雄》的游戏角色。《英雄技能》中用初音未来的两首名曲《切洋葱之歌》和《天下第一公主殿下》来命名。
虽然该案最终以和解结案,但从该案可以看出,在具体的保护过程中,虚拟偶像是可以通过拆解元素来保护的。在虚拟偶像设计之初,制作公司可以通过商业合同与元素设计的当事人约定版权归属,方便后期维权。
2.虚拟偶像是否享有表演者权?
这里我从“虚拟偶像本身”和“虚拟偶像的玩家”两个角度来说一下。
(1)虚拟偶像本身是否有权利成为表演者?
“初音未来”和“洛天依”等虚拟偶像的商业活动包括真人表演和独立音乐会。他们有表演者权吗?
我们来看看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利的规定: (一)表明表演者的身份;(二)保护演出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直播和公开传播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音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虚拟偶像本身就是人类智慧的成果,是一种“产品”。他们没有自我意识,不同类型的虚拟偶像往往反映了人们在外观、设定和技术特点上的选择。所以授权他人行使虚拟偶像的权利是没有资格的,应该由背后的人或者公司来行使。
(2)虚拟偶像的演员是否拥有表演者权?
上面我们提到过,由真人扮演,由真人改造的虚拟偶像,都是与真人息息相关的。我们先来看“真人类型”。
就这类虚拟偶像的商业地位而言,不能单独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由于虚拟偶像比真实偶像更“完美”,在外貌和人员上也更稳定,制作公司为了维护偶像的形象,保护粉丝的幻想,往往不会公开“中间人”(即背后的演员)。A-SOUL部分成员因为“中间那个人”正在和男友约会结婚的负面新闻(消息真实性不详),已经对部分粉丝幻灭。同时,隐藏“中间人”也更有利于制作公司根据商业运作的需要更换演员。
至于“真人变身”的虚拟偶像,我认为它享有表演者的权利。对于这类虚拟偶像,制作公司的初衷可能是为了丰富真实偶像的商业版块,或者是给有才华的表演者一种不适合宣传的新表演形式。例如,凌源在作为虚拟艺术家出道之前,在哔哩哔哩就有一定数量的粉丝。因为性格问题,从现实到现实,2065438+2009年7月以虚拟偶像出道。所以公开“中间那个人”的身份,并不会对虚拟偶像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可能会更加分裂。
对于不能享受表演者权利的“中人”,除了劳动报酬,他们的权利往往很难得到保障。无法完成与虚拟角色的绑定,很容易在虚拟角色火爆之后被制作公司踢出局。比如日本虚拟偶像绊爱,最早被推定为一位名叫“春日表”的女士。后来,当绊爱爆炸时,该公司希望同时在两个地方操作该角色,这使春日手表边缘化。
03关于侵犯虚拟偶像人格权1。“虚拟数字人”和“完全虚拟人格”的虚拟偶像
南韩的聊天AI——“鲁大·李”是一个可以模拟爱情的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在学习了654.38+000亿次恋爱对话后,它可以根据用户的提问做出类似于真实人类的回应。起初,鲁大·李受到很多年轻人的欢迎,但一段时间后,一些用户发现鲁大·李在“残疾人”、“同性恋”、“孕妇”等话题的讨论中表现出歧视。“地铁上的孕妇座简直恶心。”“如果我残废了,我就得死。”鲁大·李因此遭到一些网民的抵制。本质上,“鲁大·李”是一个人工智能。鲁大·李的言论侵犯了他人的利益。谁应该承担责任?
从人工智能的设计和操作角度来看,鲁大·李的工作模式是通过与用户互动来自主学习,然后模拟真人的思维做出符合当前场景的对话。它的回应完全是自己做出的,而不是通过鲁大·李的账号由真人做出的,那么人工智能本身能成为侵权的主体吗?
我们来看一个腾讯Dreamwriter的案例。Dreamwriter是腾讯自主研发的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Dreamwriter创作的《午后回顾:上证综指微涨,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未经授权被他人转载。本案中,关于Dreamwriter是否为创作主体,法院给出了如下认定:“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两分钟视为创作过程,确实不存在参与,只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没有原因或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如果只把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过程视为创作过程,某种意义上是把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有失公允。”
由此可见,在中国,人工智能作品的承担者应该是特定的人或公司。所以人工智能的作品如果侵权,其承担的主体也要根据其具体的设计模式,落实到背后的人或公司。
但鲁大·李为什么会发表不当言论呢?后来,制作公司发现,用户试图通过收集背景数据来对鲁大·李说脏话,使她在学习过程中出现偏差,实现了恶意“训练”。虽然制作公司试图通过改变算法、屏蔽敏感词来挽回,但经不起大量网友恶意训练的鲁大·李在后期的互动过程中频频骂人,最终被制止。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用户可能利用设计上的漏洞对虚拟偶像进行攻击,这些行为本身可能涉嫌“侮辱”和“性骚扰”。但虚拟偶像与真实偶像相比,并不具备真正的“人格权”,却无法得到现有法律的有效保护,可能会毁了制作公司的辛苦。这也使得这类虚拟偶像在作品中受到侮辱和污名化时,很难监管。
2.“真人”虚拟偶像
日本虚拟主播团体hololive的两名主播“赤井信”和“童生可可”,曾在直播过程中发表有关台湾省的不当言论,违反“一个中国”原则,遭到国内网友抵制。从“真人”商业模式来看,主要以直播为商业模式,在与粉丝的互动中容易出现“祸从口出”的情况。因为这类虚拟偶像往往不公开背后的演员,粉丝很少把演员和虚拟偶像本身分开。因此,要求行为人承担具体的侵权责任是不可行的。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运营公司对外承担具体民事责任,再通过内部奖惩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当然,我也建议运营公司不要忽视对演员的统一入职培训,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从虚拟偶像被侵权的角度来看,“真人扮演型”比“完全人格虚拟型”和“虚拟数字人”更具有“人”的关系。虚拟偶像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无法受到名誉和隐私的保护。但是,行为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侮辱、诽谤、性骚扰等伤害是真实存在的。如果形成精神创伤如何维权?我们之前说过,这类虚拟偶像往往不会公开演员的身份,或者有多个演员,虚拟偶像和演员无法形成一对一的关系。维权显然很难突破“虚拟偶像”的外壳,因为侵权针对的是虚拟角色而非演员本人(针对演员的言论除外),制作公司显然不能代表演员为虚拟角色维权。
对于演员来说,他可能享受不到真正偶像的“皇冠”,却可能要承受同样的“皇冠重量”,这确实需要一颗强大的心。
3.“真人变身”虚拟偶像
真人改造是真人虚拟化的代表,往往与自然人本人有着直接而明确的联系。但根据商业模式的不同,真人改造又可分为制作公司运营和本人运营两种不同情况;也可能分为两种情况:虚拟偶像是现实人物的虚拟形象,或者虚拟偶像和偶像现实人物是两个独立的人和个体(比如黄子韬和陶斯曼的关系)。所以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法律关系中,阐述起来就比较复杂了。虚拟偶像作为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可以参照上面推导,这里就不赘述了。
这里我想重点说一下作为被侵权方的维权方式。《民法典》对姓名权的保护已经扩展到笔名、艺名、网名、译名。所以,针对虚拟偶像的名誉侵权,我们主要参考虚拟偶像与自然人的关系。如果虚拟偶像只是偶像真人的虚拟形象,并与真人形成一对一的对比关系,那么偶像真人可以成为原告的适格主体;虚拟偶像和偶像分开运营的话,年龄不同,名字不同,人也不同。如果虚拟角色不能指代自然人,可能还是无法突破虚拟角色不具备“人格权”的屏障。
04结论
通过上面的讨论,我们发现现有的法律还有很多方面不能得到完美的保护。人工智能能否设立法律人格和AI伦理,学术界讨论多年。我上面提到的很多问题都可以通过起草法律人格来解决。但也有大量反对的声音认为,人工智能始终是人类创造的,离不开其自身的工具属性。但我个人认为,无论是作为“商品”,还是作为“虚构法人”,其“商品化权”或“人格权”都具有保护的积极意义。毕竟前期投入了大量的技术和人力成本管理,维护产品形象不仅是对粉丝负责,也是公司的长期运营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