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引导证券投资基金长期投资理念,保护基金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进行评价并公开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基金评价机构。

仅以非公开形式公布基金评价结果的基金评价机构不适用本办法。但机构应与使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对象签订协议,禁止对方公开引用该结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金评价业务,包括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者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评级、评奖、单项指标排名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评价活动。

评级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运用特定方法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综合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文字显示分析结果的活动。

公开形式是指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形式或讲座、报告、分析会、计算机终端、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向不特定对象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第四条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长期性原则,即注重基金的长期评价,培养和引导投资者的长期投资理念,不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结果误导投资者;

(二)公正性原则,即保持中立立场,公平对待所有评价对象,不歪曲、诋毁评价对象,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

(3)全面性原则,即综合评价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以单一指标作为基金评级的唯一标准;

(四)客观性原则,即基金评价的过程和结果客观准确,不得将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不得公布虚假的基金评价结果;

(五)一致性原则,即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一致,不得使用未公开披露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

(六)公开性原则,即使用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不使用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数据。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六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严格的基金评价机构自律规则、执业规范、会员标准和程序。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0个工作日内或者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协会公示的要求向协会申请办理入会手续。

第七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备案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基金评价机构的基本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对基金评价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的完整说明;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

(六)诚信承诺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有足够的熟悉基金及其评价业务的专业人员;有完善系统的评价标准、方法和严格的业务规范。

第九条基金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应当促进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一)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系统,并严格管理信息数据库,确保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二)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操作流程,并建立和维护相应的信息分析和处理系统。

(三)建立并实施严格的修正和复核程序,确保评价结果客观准确;

(四)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

(五)建立并执行严格规范的文件制度,妥善保管业务资料、工作底稿和相关文件;

(六)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操作程序的复核评估制度,确保基金评价业务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评价结果发布制度和程序,确保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基金评价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基金评价人员是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人员。基金评价人员经一家基金评价机构聘用后,方可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基金评价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基金评价机构执业。

基金评价机构不得聘用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第十一条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具备完善、系统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基金评价方法应当基于本机构自身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评价机构的相关知识产权。

基金评估至少应考虑以下内容: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方式和业绩比较基准;

(二)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3)基金投资决策系统和交易系统的有效性和一致性。

对基金管理人的评价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内容:

(一)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人员的合规性;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

(三)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的稳定性;

(4)投资管理和研究能力;

(5)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十二条基金分类应当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依据,可以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分类的规定为依据进行细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未规定的分类方法,应当明确标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本机构网站和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向社会公布。修改上述内容时,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及时备案并公告。

第十四条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并公开发布评价结果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a)对不同类型的基金进行综合评估;

(2)用单一指数对同一类别中基金数量少于10的基金进行评级或排名;

(三)对基金合同生效未满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行奖励或排名;

(4)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和基金管理人的评级周期低于36个月;

(五)更新基金和基金管理人评级的间隔时间少于3个月;

(6)向基金和基金管理人授予奖励的期限不满65,438+02个月;

(7)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的单个指数排名周期(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的数据列表)小于3个月;

(八)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的单指数排名更新间隔小于1个月;

(九)评估特定客户的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五条基金评价机构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在评级报告和评价报告中说明该机构与评价对象的关系,同时说明该机构在评价过程中为避免利益冲突影响所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避免使用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对评价对象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说明,评价结果不是对未来业绩的预测,也不应当视为对投资基金的建议。

第十八条基金评价结果应当以基金评价机构的名义公布,不得以基金评价人个人的名义公布。

第十九条基金评价机构向基金投资人或者公众提供的基金评价数据和资料,应当自提供之日起保存65,438+05年。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不得引用不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决定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事先对拟合作的基金评价机构进行审慎调查,检查其内部控制是否能够保障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应当避免引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决定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业务规范对基金评价结果进行事前审核,发现违反业务规范的,应当要求基金评价机构进行调整或者拒绝引用。第二十三条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评价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违反自律准则和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交相关备案文件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的数据库和诚信档案,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基金评价机构会员情况,建立基金评价行为跟踪机制。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对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基金评价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八条基金评价机构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引用或者公布不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处警告或者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三十条基金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或者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三十一条基金评价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三十二条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处单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内部控制制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基金评价的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开披露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或者未按照公开披露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基金进行评价或者公布基金评价结果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不公平对待评价对象,或者贬低、诋毁其他基金评价机构、评价人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65438+65438 in 00+65438 in 0+0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