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哪些经济损失?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涉及的数额主要包括“销售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理解这些“数额”,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2004年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和销售数额,但没有界定经济损失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对经济损失的数额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计算方法:以侵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作为损失数额,以侵权人因高血压作为重大突破!口臭!!口腔溃疡!!全国著名高校联合扩招20%采取送货上门,以1000元做boss力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额,以被侵权方为开发知识产权所支付的原始成本作为损失额。笔者认为,这三种方法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方法。1.以被侵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损失额,以被侵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损失额,即因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产品销量或价格下降所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有两个局限性:第一,既然判断必须有一个参照,即没有侵权的正常销量和价格的预期,那么使用这种方法就需要预测企业未来没有侵权的收入,但预测的准确性很难把握。这种预测与企业的盈利预测非常相似,注册会计师在对企业盈利预测进行审计时出具的审计意见仅采用“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基本假设已经充分披露,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基本假设不合理”的表述,不会保证预测结果的可实现程度。如果这种预测在计划经济下可以实现,那么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中,定量预测销量和价格是非常困难的。其次,这种方法的局限性在于我们很难判断这种销量和价格的下降是否真的是侵权造成的。我们是在一定条件固定的前提下,比如客户资源、行业环境等外部条件和正常生产等内部条件,预测不侵权的销量和价格。当这些预期条件发生变化时,我们无法分辨销量和价格的下降是不是侵权造成的,下降多少是侵权造成的,因此侵权造成的损失无法准确计算。综上所述,如果在没有侵权的情况下,被侵权方的销量和产品价格保持基本稳定,这种方法是可行的。如果被侵权方处于生产的成熟阶段,适用这种方法会更准确,否则,如果处于生产的发展阶段或衰退阶段,就会产生更大的偏差。同时也要注意预测固有的不确定性,所以预测要谨慎。如果发现侵权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销量和价格的波动,应当排除这些因素的影响,以便准确计算侵权造成的损失。第二,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额,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额,即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扣除合理费用后作为损失额。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有以下局限性:第一,以侵权人的利润作为损失额,本质上是假设知识产权能够给被侵权人带来同样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已经被侵权人非法获取。但问题是,同样的知识产权在不同的企业使用,可以带来完全不同的收益。由于每个企业的具体经营存在显著差异,如营销策略、经营理念等,即使使用相同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两个不同企业的盈利能力也会有很大差异。不难看出,知识产权也会给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带来完全不同的收益。甚至有时侵权人为了抢占市场,宁愿拿零利润或负利润,所以侵权人的利润不能准确反映被侵权人的损失。其次,计算侵权人的利润非常困难。笔者认为,收入的认定可以参照《解释》中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规定:“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明的侵权产品的标价或者实际平均销售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未标注或者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明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但是,合理成本作为扣除项目很难准确计算,支出是否合理,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是会计核算相当规范的企业,也很难区分* * *相同的成本费用中哪些用于合法生产,哪些用于侵权。而且很多侵权企业根本没有完整的核算体系,这种计算更没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如果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利润空间相近,这种方法比较适合,如果发现并剔除不合理成本后,双方利润空间相近,也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在计算合理的成本和费用时,应特别注意。如需分摊成本费用,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尽量采用合理的分摊方法。如果侵权人利润率畸高或畸低,但有条件只能用这种方法,可以考虑同行业平均利润率。3.以被侵权方为开发知识产权所支付的原始成本为损失额,即被侵权方为开发知识产权所投入的原材料、燃料、动力成本、开发人员工资和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为损失额。这种方法的致命缺点是,侵权造成的损失是用R&D成本来衡量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目前能给被侵权方带来的收入是用R&D成本来衡量的,而知识产权最大的特点就是能给企业带来超出一般利润率水平的超额利润,这将远大于企业原有的开发成本。而且,原来的R&D成本是历史成本,只能反映R&D当时的支出。随着时间的推移,同一个企业开发相同知识产权的成本会完全不同。显然,用过去的R&D成本来衡量当前的收益是没有依据的。如果在侵权的同时,被侵权方仍在利用知识产权生产产品并获利,这意味着原R&D成本带来的利益属于被侵权方和侵权方,那么将所有R&D成本都视为经济损失似乎有失偏颇。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只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在完成初期侵犯了知识产权,且侵权时间较短,尚未带来超额利润。还需要注意的是,纳入计算范围的费用是真正用于该知识产权的开发。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三种计算方法各有其适用的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使用,以准确计算经济损失的数额,从而正确定罪量刑。(作者单位:成都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