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容是什么?具体有哪些表现?
1.在法律制度上,应以投资责任作为分类标准,体现企业主体的平等性。我国的企业立法在体系上是比较完备的,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外资企业法》等等。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等。但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对同一企业可能有不同的法律调整,其规定相互矛盾。比如国有企业、乡镇企业与公司法之间,独资企业与私营企业法之间都存在这样的问题。二是法律条文在企业间重复,浪费立法资源。第三,企业主体地位不对等。一些企业享受更多的优惠政策,造成企业之间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不平等。基于此,现阶段做好企业立法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对现有企业立法进行梳理。为了理清企业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齐多军教授就此问题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即企业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分为平行关系和交叉关系。这样,就明确分析了公法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关系,公司法与外资企业法的关系,合伙法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的关系。[2]然而,要在这个分析框架中掌握一般法和特别法、一般企业和特殊企业的法律形式这两个最关键的划分标准,却并不容易。以及这两种关系是否必须在同一有效水平下使用,因为提供的例子都是同一有效水平,没有解释。如果是这样,这个分析框架的作用将是有限的;如果没有,如何建立这个分析框架。只有对现有企业立法之间的关系有了清晰的认识,才能整合现有企业立法,形成层次分明、内容全面的企业法律体系。二是建立法制的价值取向。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以牺牲经济效率为代价的交易安全为基础的。特许经营和企业设立审批仍是主要标准,程序繁琐、耗时、成本高;立法内容重复,对法定资本及其交付期限有严格规定。实行实收资本和资本保全制度,严格限制企业经营范围。企业设立主体的法律责任有失偏颇。在注重交易安全的同时,却失去了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的效率。而且,过分注重交易的安全也不能带来真正的安全,因为只有效率法则才是市场经济的最高法则。谁的效率低,谁就会被市场淘汰。因此,企业立法应兼顾效率和交易安全,使企业的设立主体有多重选择,可以灵活设立和顺利退出;将市场准入制度与企业设立原则相结合;合理分配设立企业、中介机构和国家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才会真正提高企业的交易安全。
有学者主张采取特殊形式的企业立法,其名称可以是公共企业法、国有企业法或国有企业改制法;有学者主张只根据出资人的责任进行立法,不能只针对国有企业。笔者认为要考虑到国企的特殊性,很多国企要承担国家战略和社会责任,不能采取公司制,只能采取国企的形式。还要考虑到中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所有的国内外企业都将获得国民待遇。要平等对待企业,实行非歧视立法。因此,将外资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分解整合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国有企业法、股份合作企业法,并辅以国有资产管理法和特殊行业准入立法。基本上既能保证立法的统一,又能体现企业的平等。目前国企在很多方面很难和非国企实质平等。非国有企业没有沉重的历史包袱,占据先发优势(从一开始就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因此,根据《公司法》第21条,国务院应当对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实施步骤和具体方式作出统一规定。不能作出统一规定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指导性意见。其原则是体现平等。这是国企重构一级市场主体的前提。只有把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放在同一起跑线上,才能培养出具有独立人格的经营者和市场竞争者。只要有特权,就很难转化为独立的市场主体。
2.企业立法在理论上侧重于企业增量利益的调整。目前我国企业立法受民法理论影响较大,重点是界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关系。所有权立法是主流。即使是1993以出资人责任形式出台的《公司法》,也主要是对出资人所有权(股权)与企业经营权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界定。虽然涉及到分红的分配,但只是股东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不涉及投资者和劳动者。
(1)民法理论对于增量利益调整所采取的理论逻辑是:确定产权所有者→产权产生法律上的孳息(企业的营业利润在民法上视为法律上的孳息)→产权所有者享有法律上的孳息收取权。但这种调整方式只能适用于农业社会中工厂的所有者、经营者甚至生产者一体化的时代。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生产的社会化和信息化,用这种调整方法来调整企业利益分配已不适应时代的需要。首先是忽略了劳动所产生的增量收益的存在。事物本身不能增值,资产只能投入运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增量效益。而活劳动是剩余价值的唯一源泉。
二是只重视有形资产,忽视人力资源和无形资产。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企业在两个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是技术、信息等生产要素对剩余价值的生产产生了重大作用。第二,知识型员工在员工中的比重越来越大,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与企业知识型员工的创造力和创新劳动密切相关。而我国《企业法》不承认劳动者劳动所有权的产权性质(有学者用人力资本的概念代替劳动者劳动所有权的产权),否定其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甚至连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也受到限制。《公司法》对专利、工业产权、商誉(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的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出资不得超过30%。第三,是否承认按劳分配本质上是按资分配。目前我国企业法体现的分配关系是国家作为资本所有者获得利润,劳动者获得工资。
(2)企业法理论应着眼于增量利益的调整(但不否认存量利益的定义),通过企业内部增量利益的调整,调动投资者和劳动者的积极性,为企业注入活力。这是企业立法最重要的指导思想。法律规定投资者作为决策工作者和资本所有者获得利益和部分利润,管理者通过管理劳动和形成的无形资产所有权获得部分利润请求权,技术人员通过其科技劳动和技术对价值创造的贡献获得部分利润请求权,普通劳动者通过其生产劳动获得部分利润请求权。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员工参与企业净收入分配的方式已经有很多种:一是利润分享制。在美国、法国和英国广泛实行:在法国,1990参与利润分成的人数达到14万,约占员工总数的60%;在美国,80年代末,65,438+05%的公司实行利润分成制,占中国员工总数的22%。英国政府在1978年制定了利润分享条例,1980年参与利润分享的员工达到510000人[4],这部分收入可以享受合法的税收优惠。二是企业价值分享制,即以股票期权方式分享企业增值的制度。《财富》杂志1997年评选的1100家上市公司中,53%的公司授予所有员工股票期权。[5]20世纪80年代,英国政府制定措施鼓励企业授予员工股票期权。[6]第三种是企业股权分享,即员工持股计划(ESOP)。第四是管理权力分享制度。员工依据法律或相关规定参与企业管理,代表全体员工的利益,主要在德国推广。1976德国颁布的* * *同一决定法规定,2000人以上公司的监事会(相当于董事会)由劳资双方代表组成,各占50%。【7】企业员工参与利润分配,让企业的所有者和员工* * *共担风险,* * *享受利益,* * *关心企业的发展。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职工是企业的所有者,理应以各自的贡献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社会主义法律也应明确确认其劳动所有权(包括企业家财产权)与资本、技术、信息分享利润。
3.在法律制度上,要引导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按劳分配和按要素分配,落实平衡投资者和劳动者利益的各种企业法律制度,通过企业家产权制度、劳动者劳动所有权制度和技术产权制度的确认以及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实施,重构国有企业充满活力的市场主体。
(1)企业家产权制度。企业家是经济发展的主要生产力。确认企业家产权制度是解决我国国有企业企业家资源短缺和企业家行为失范的关键,也是建立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条件。确认企业家的产权制度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的:一是确认企业家的法律地位。法律上是有阶级划分的,比如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还有职业的划分,比如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但是没有按照所有制和经济职能的阶级划分。如雇主和雇员、董事、经理和雇员。法律地位不明确,就谈不上权利地位和法律保护。b奥姆尔提出,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速度,主要不是由社会中企业家资源的质量决定的,而是由社会体制机制对企业家资源的引导和发挥决定的。并提出了三个定理:决定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各种目的的企业家资源报酬的游戏规则;社会企业家的资源应用方向因游戏规则不同而不同;企业家资源在生产和非生产领域的应用和分配。即通过法律确认适合企业家资源向生产领域配置和应用的游戏规则,是社会发挥企业家生产力作用的首要制度条件。因此,确认企业家的法律地位并给予法律保护是首要条件。第二,企业家产权的内容包括经营权、管理创新所有权、信息所有权和企业家用自己的经营形成的无形产权。法律确认企业家财产权的合法性,并赋予其剩余索取权。在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中,企业家的财产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形式——财产权入股或者公司章程中的合同(契约);是用强制性条款规定企业家的产权,还是用任意性条款确认企业家的产权。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欧美公司法的规定并不一致。第三,企业家市场的建立有利于企业家产权的界定和定价。国企90%以上的企业家是国家通过行政机关任命的。对企业家的评价不是来自市场而是来自政府,而政府对企业家的评价其实只是另一种形式的公务员考核,并不能体现企业家的财产价值。
目前国企中的“年薪制”、“股票期权制”、“MBO”被称为“管理层收购”或“管理层收购”。实际上是对企业家对产权剩余索取权的认可。其主要功能是帮助企业家和所有者以及企业利益之间形成长期的关联和统一。将企业家的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匹配。尊重企业家的劳动成果,发挥他们的创新开拓精神,塑造企业的动力机制。
(2)工人产权制度。劳动者的劳动包括投资者的决策劳动、管理者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劳动、技术人员的脑力劳动和普通工人的生产或服务劳动。管理人员的工作已被纳入企业家的产权,技术人员的脑力劳动被确认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技术人员创新工作的成果:技术作为知识产权已得到法律确认。内化为技术人员劳动的另一部分科技劳动也应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这将在下文技术产权中阐述)。因此,这里需要法律确认的劳动者产权制度主要是指投资者的决策劳动和普通劳动者的生产或服务劳动。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劳动产权因与投资者的资本所有权融为一体而容易被忽视。认为投资者只享有资本所有权的剩余索取权,普通劳动者的劳动因为信息时代科技的飞速发展而容易被忽视,单纯的生产性劳动或服务性劳动对商品价值创造的影响越来越小。另外,“英雄史观”的深刻影响忽视了普通劳动者的地位和作用。[9]总认为企业的活力只来源于企业家的管理能力,殊不知企业中没有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个企业是不可能做好的。一个好的企业家最根本的作用只是激发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凝聚企业员工的意志,共同承担风险和利益。知识管理者也从监督劳动转变为亲自参与劳动;从强化工作计划和方法转变为理解工人。[10]台湾省《天下》杂志上有一句话“管理者与工人的相互理解,可以支撑起一座大企业大厦。”因此,劳动者产权制度的法制化是劳动者提升产权价值的催化剂,将极大地促进劳动者学习知识、掌握技术、关心企业利益。因此,它是企业活力的重要源泉。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劳务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是职工产权制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典型,也应该是将职工产权制度引入公司制度的一个很好的尝试。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意见和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各省市也制定了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上海、北京、深圳等十几个省市的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建立职工持股会的试点办法。目前我国实行员工持股一般有四种方式:一是按照国家体改委原来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定向募集股份。二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职工作为自然人成为股东。三是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员工个人股;四是成立员工持股会对公司进行投资。严格来说,员工持股并没有真正体现劳动者产权制度的法制化。它仍然通过投资的方式获得股权。不存在劳动者劳动所有权获得股权产权的制度,这只是一种公司治理结构的方式,就像EBO一样。员工买断。
(3)技术产权制度。知识和技术的载体是基本生产要素,即劳动对象、劳动资料和活劳动。知识和技术创造的价值一方面依赖于大量内化于活劳动的知识和技术,另一方面依赖于大量内化于生产资料的知识和技术,形成合力,在创造新的使用价值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将消耗的生产资料价值转化为新产品。相应地,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知识产权,是知识和技术在生产资料中内化而形成的物化劳动,是一种物权形式。另一部分是将知识和技术内化为科技工作者的活劳动。这种活劳动是一种复杂劳动,是简单劳动的几倍、几十倍甚至上百倍。它是劳动者劳动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一种“内部产权”。“内部产权”的股权是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的结合。基于知识和技术对企业利润的贡献,公司法应适当增加技术产权的出资比例。当然,这与技术市场和评估市场的成熟和完善有很大关系,但不应因为市场的不成熟而限制技术产权的价值。有一个相互促进的过程。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要考虑到当前生产力水平不发达,资本稀缺的情况。《公司法》对技术产权的规定仍然是任意性的条文规定,但应引导优惠性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