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索赔的程序差异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低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对及时解决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适用条件
第一,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就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持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和诉讼标的没有原则性分歧。
第二,案件标的额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也将案件标的额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城乡之间、东西部之间仍存在差异,立法机关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没有采取全国范围内“一刀切”的做法,而是将目标金额作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作为参考。根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1799元,大部分省区市为12000元以上。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个标准的确定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第三,小额诉讼适用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不适用于人身关系、财产权属关系、知识产权纠纷以及当事人提起的反诉。
程序差异
小额索赔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13章规定了简易程序,共五条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群众,简化了诉讼,快速解决了纠纷,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简易程序,只是在某些方面简化了普通程序。在没有充分考虑处理小而轻事件的特殊性的情况下,可以称之为“精装版普通程序”(张武生,《重构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程序》,《法律研究》2000)。因此,在处理小事件和轻微事件时,不可避免地存在与普通程序相同的制度缺陷。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在诉讼理念和模式上存在明显差异。小额诉讼程序不仅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负担,更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即“普通公民通过简化的努力,一般可以获得有程序保障的特定司法服务”(日文,乔雄宏著,王亚新译《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与普通程序相悖。等等,一切都是为了简单、快速、经济地解决纠纷。
(1)小案件
小额索赔
小额诉讼制度是针对小额案件的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情节轻微,诉讼标的额特别小的案件。它不仅仅指小额支付的请求,还包括对金钱以外的其他替代物的请求。比如小额贷款,苦力承包款的支付请求,比较简单的邻里纠纷。小事件由于其特殊性,需要通过特殊程序进行审理,这就产生了小额诉讼的概念。小额索赔都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小纠纷。因此,就小额诉讼所接触的当事人的普遍性而言,可以说是占据了司法运作中的“最高位置”。
(2)小额索赔程序
就理论界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而言,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没有严格的区别,只有诉讼金额和简易性的区别。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公众为目的的不成熟的诉讼程序。它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世界各国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司法改革中创造的一种新型程序。它是一种独立运作的、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诉讼程序,也是笔者在本文中极力主张的诉讼程序。
(3)小额索赔制度
为了及时解决大量的民事纠纷,根据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借鉴国外的做法,2012年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中,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院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低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的,实行一审终审。”同时增加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各国立法一般以确定数额的标的物为适用条件,如美国各州一般在5000美元以下,日本在30万日元以下。中国的经济发展很不一样。因此,在确立小额诉讼标的时,具体数额可由地方高院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然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设立独立的小额钱债法庭
以加州为例。该州司法委员会规定,每个市法院应设立一个小型诉讼法庭,管辖价值低于5000美元的民事案件。小法庭可能会暂时由一位热心公共事务、有五年以上实践经验的优秀律师代替。考察我国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应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审理小额、轻微案件,让法院中那些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培训但生活经验丰富、调解能力强的法官担任审判人员;让法律素质高的法官充分解决复杂案件,更加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
鼓励我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降低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方式解决纠纷,不鼓励律师参与小额诉讼程序。由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上的帮助,也不知道如何准备案件,小法院往往会设立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提供相关的信息服务。也可以成立一个小型的咨询处,为当事人提供实质性和程序性的法律咨询服务,帮助准备起诉状。在英国的郡小法院,登记员可以在审前程序中为当事人提供相当大的帮助,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审判援助。法院还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廉价的专家证言,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经依法传唤,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法院可以责令到场的当事人立即进入辩论程序,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辩论情况作出判决。
放宽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为了迅速发现真相,允许法院依职权询问当事方,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将他们的陈述作为证据。为了加强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进行陈述。当事人拒绝陈述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陈述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对方当事人关于询问的主张属实,同时降低小额主张的证明标准。在通常的诉讼中,证据的评价程度必须达到客观证明水平——证据使法官相信事实是真实的——才能认为一个事实是真实的或存在的,而不是真实与否。对于小事件,如果要达到同等程度的证明,必然要花费大量的人力、时间和金钱去验证,不符合成本相等的原则。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应当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评价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一个较低的程度——法官认为很可能是这样——法官就可以认为评价证据已经取得并作出判决。
灵活多样的程序
允许法官和当事人采用自由和灵活的程序,而不必遵循程序法规定的严格程序。经双方同意,可以在中午或晚上开庭,法官可以通过电话直接要求相关证人确认某一事实。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成本对等原则不允许对这类纠纷给予过度的程序保护,否则诉讼就会超越诉讼标的,本末倒置。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以更加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纠纷解决,法官的行为更大程度上趋向于行政化。
严格限制上诉
中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但允许复议。修改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以在两周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合法,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结束前的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和判决将按照通常的程序进行。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如果是法院作出的判决,允许当事人向基层法院提起复议,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判决由基层法院作出的,不允许向上级法院上诉,允许当事人提起复议,由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但是,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有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可以破例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受理由二审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