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
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
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建设国家创新体系和创新型国家。
文章
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要依靠科学技术,科技进步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和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和协调,促进军民科技资源和技术发展需求的交流和技术的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和鼓励自主创新的社会环境。
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体系。
科学技术评价体系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分类。
第九条
国家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重大科学技术工程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和互联,统筹军民科技资源配置,整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和产业发展相结合。
第十三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决策机制,推进科学民主决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科学技术进步。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帮助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必要时,国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为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物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国家重大科技计划,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
(四)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产品。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为科技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提前部署和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基金项目或者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利益的以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或者允许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因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利益的需要,可以由国家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免费实施。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基金项目或者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在国内优先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独家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
利用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和设备的,应当对其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非营利性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研究、开发和应用农业新品种、新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技组织为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为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和支持,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
对国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和服务,或者需要国家重点支持的产品和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情况下,应当进行政府采购;如果是第一次投放市场,政府采购要牵头采购。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订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提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制定产品和服务标准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技研发机构、高校和企业推动重大技术创新产品和服务国家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设立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对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和其他科技资源实行退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人体健康和违背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第三十条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充分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有关的科学技术规划,应当反映产业发展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确定科技项目时,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市场应用前景明确的项目,鼓励企业与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实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建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与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方式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3)培养、吸引和使用科技人员;
(四)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校毕业生到企业就业;
(五)依法建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场地或设施,普及科学技术。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自主设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的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在税前列支并据实扣除,企业科技研发用仪器设备可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国家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和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和担保。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和完善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促进自身发展。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创业投资企业,支持企业创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与科技进步有关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国家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
公共研发平台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取得的知识产权。
企业要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评价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和创新成效纳入评价范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金融、能源和环境保护政策,引导和督促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落后设备和工艺,停止生产落后产品。第四十一条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在中国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依法与中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建设;重复的科技研发机构要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与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联合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参与或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服务于国家目标和社会利益;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普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十五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公开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机构制度,实行院长或者主任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度,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主任的聘用引入了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享有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主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并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基金项目和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和平等竞争。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第四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科学技术人员,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待。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和发挥其专长创造环境和条件。
第五十一条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争相应的岗位,获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并提供与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相适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三条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和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竞争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和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要把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技人员作为评价科技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聘请在国外工作的优秀科学技术人员来华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在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优秀外国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优先获得中国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参与或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冒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高风险科技研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已尽到尽职调查义务但仍无法完成项目的,应当予以宽容。
第五十七条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基金项目和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技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聘任、科技人员申请科技研发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有权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动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培养专门人才、提供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维护其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九条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科学技术支出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的适当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财政科技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1)科技基础条件和设施建设;
(2)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
(6)科学技术普及。
国家在资金和实验手段方面支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十一条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或者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
第六十二条确定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指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基金项目和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家评审数据库,建立健全科技基金项目和科技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以及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三条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设立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和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立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享受、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建设的原则,制定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采购计划,对以财政资金为主采购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进行联合评估。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和科学技术推广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和使用情况。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技资源的* * *享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按照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从其规定。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技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与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和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未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和其他科技资源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限制或者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取得科技进步财政资金或者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申请国家科技基金和国家科技计划的项目。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追回奖金,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和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国防科技的其他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2008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