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些实质性的规定?
(1)结构概述
1.《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全文三十六条,包括十二条实体性规定和二十四条程序性规定。
实质性条款主要包括垄断协议的定义、合作行为的具体考量、横向垄断协议的具体类型和条款、纵向垄断协议的具体类型和条款、非典型垄断协议的具体考量、行业协会违法行为的类型和条款、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垄断协议豁免的具体考量。程序性规定主要包括垄断协议执法的基本原则、执法主体与各级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执法协助、查处的立案和公示、报告制度、中止调查制度、终止调查制度、宽大处理制度等。
与2009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和2011颁布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相比,新规定不再区分价格垄断协议和非价格垄断协议案件,细化了反垄断法所列垄断协议的具体形式。在程序规定方面,新规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案件的管辖范围和方式,明确了中止调查的程序要求,细化了依法申请豁免的申请条件和执法机构认定豁免的考虑因素。此外,新规还细化了反垄断法中的宽大处理制度。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全文三十九条,包括十八条实体性规定和二十一条程序性规定。
实质性条款主要包括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确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考虑因素、确定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和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附加考虑因素、确定* * *具有相同市场支配地位的附加考虑因素;明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滥用“不正当理由”、“不正当低价”或“不正当高价”的具体考量;决定其他虐待行为的因素等。程序性规定主要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的基本原则、执法主体与各级执法机构的责任划分、执法协助、查处的备案和公示、报告制度、中止调查制度和终止调查制度。
与2009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和2011颁布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相比,新规增加了在互联网和知识产权领域确定经营者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以适应新时代的发展需要。在滥用行为的认定上,在过去的基础上细化了具体的滥用行为,对公用事业领域的经营行为作了特别规定。在程序规定上,新规还细化了中止调查的程序,明确了中止调查的程序要求。
3.《关于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暂行规定》全文二十五条,包括八条实体性规定和十七条程序性规定。
实体性规定主要包括滥用行政权力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类型。程序性规定主要包括行政权力滥用的排除、执法主体与各级执法机构的责任划分、执法协助、立案查处程序、举报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细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建议权等。
与原国家工商总局2009年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程序规定》和2011发布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相比,新规定不仅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建议权,还进一步明确了执法机构的管辖范围和方式。对行政公开原则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增强了行政垄断执法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2)主要特点
1,三个新规是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结合。
此前,我国反垄断法领域的配套规定大多分别采用实体和程序的模式。例如,两部法规规定了执法的程序性内容,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程序性规定》。三部法规规定了各种反垄断行为,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此外,国家发改委2011颁布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规定》,也分别遵循了实体和程序的思路。
相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三个新规,采取了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相结合的统一结构。一方面,实体与程序的结合顺应了机构改革的形势,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级市场监管局的反垄断执法权限和执法程序。三个新规在前几条对执法的权限、级别、授权进行了统一规定,让观者一目了然。另一方面,在三部新规颁布之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经颁布了《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等。通过采取合并立法的模式,可以使新规定与这些程序性规范性文件更好地衔接,减少不必要的立法成本。
2.三个新规基本统一了执法程序。
从三个新规的立法体例可以看出,三个新规除了各自有专门的制度外,基本统一了执法程序。
首先,三个新规都规定了统一的执法层级,明确了执法机构的管辖范围和方式,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查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情较为复杂,在全国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及其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案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案件。同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监管并及时报告和备案。
其次,三个新规都体现了执法平等的原则。比如,《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都单独规定了执法原则的内容,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当然,虽然《关于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暂行规定》中没有涉及经营者的行为,但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也规定了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制度,以保护举报人的权益,并详细规定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的认定。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经营者和行政机关的平等对待。
最后,三部新规都规定了从立案到调查,最后做出行政处罚的相对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流程。对反垄断违法行为的认定方式、书面报告的具体要求、执法合作、委托调查、信息公示等具体内容也作出了统一规定。比如,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举报、经营者主动举报等方式发现违法行为;同时还规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3.三条新规都是对《反垄断法》的深入细化。
除了实现程序规定的统一,三部新规还对《反垄断法》进行了深入细化。
首先,《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相比,扩大了垄断协议的具体种类,吸收了《反价格垄断规定》中的横向价格垄断协议,从而实现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的全面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各种垄断协议的判断标准。此外,《反垄断协议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中的豁免制度和《反垄断法》第十六条中关于行业协会违法行为的规定。
其次,《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暂行规定》采用了与《反垄断法》相呼应的思路,逐项完善了《反垄断法》第17条中滥用的定义和第18条中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内容,特别是进一步明确了《反垄断法》中的抽象表述。此外,《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暂行规定》提出了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值得考虑的其他因素,吸收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的内容,创新性地规定了知识产权领域和新经济业态中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最后,《关于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暂行规定》的实体条款与《反垄断法》第五章的条款相对应。一方面,《关于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暂行规定》具体解释了《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中的各类行为。比如《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方式要细化,《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各款阻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具体情形要明确。另一方面,《关于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暂行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发现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后提出建议、作出行政建议的相关内容。与《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有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好地查处滥用行政权力的违法案件。
两三个新规的亮点
(一)明确各种垄断协议的类型,规定兜底条款。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的种类,第14条规定了经营者与交易对手之间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的种类。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相比,《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中的实质性规定的特点是将《反垄断法》规定的各类垄断协议逐一细化,以“特定行为加兜底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比如新规第7、8、9、10、11条分别规定了固定价格垄断协议;限制数量和产量的垄断协议;关于市场分割的垄断协议;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垄断协议;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的具体情况和底线条款。此外,《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还规定了如何判断《反垄断法》中典型垄断协议以外的非典型垄断协议,提出应当考虑经营者应当达成并履行协议的事实;市场竞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和质量的影响;协议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协议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影响;与垄断协议认定有关的其他因素。这些详细的规定为解决日益复杂的垄断协议形式带来的执法问题提供了参考。
(二)完善垄断协议的宽大处理制度。
宽大制度是反垄断法领域的一种“自首”制度。其内涵是鼓励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向执法机关告知违法行为,以获得相应的处罚救济。由于垄断协议往往具有隐蔽性,在损害竞争秩序的负面影响发生之前,执法机关很难发现垄断协议的存在。宽大制度可以帮助反垄断执法机构及时发现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虽有类似宽大处理的内容,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宽大制度是在2011《工商行政管理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中规定的,随后国家发改委2016发布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适用宽大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对横向垄断协议案件适用宽大制度的对象、程序和具体内容作出了相关规定。将新规定与上述两个规定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新规定基本沿袭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的精神,明确对主动举报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行政罚款,并对“重要证据”的内涵进行了解释。新规没有明确适用宽大制度的具体时间要求,体现了执法机关对经营者“自首”的鼓励。
新规与之前的规定最大的区别在于对“自首”的减免处罚程度。新规吸收了《横向垄断协议案件适用宽大制度指引(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对主动举报的前三名经营者规定了不同程度的处罚。“对第一申请人,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减少不低于80%的罚款;对第二个申请人,罚款可减少30%至50%;对于第三个申请人,罚款可降低20%至30%,不再规定所有主动告知并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于处罚。
(3)考虑新经济业态中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
《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暂行规定》不仅细化了《反垄断法》的现有规定,还进一步考虑了新经济业态中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新问题。《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竞争特征、商业模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征、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市场支配力等因素。”此外,在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时,新规额外提出“应当综合考虑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中的免费模式,综合考虑经营者提供的免费商品和相关收费商品。”随着新兴经济产业的不断发展,网络数据的竞争日益激烈,传统的市场支配地位界定方式面临挑战。在新兴产业中,单纯以市场份额很难准确评价运营商的市场支配地位,如果运营商拥有关键设施、用户数据和信息优势或掌握创新技术,将更有可能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另外,互联网公司提供免费服务会涉及到双边市场的问题,不能单纯以免费服务市场的价格来判断运营商行为的性质。因此,可以说新规的这些规定增强了新经济业态下反垄断执法的可操作性。
(4)完善中止侦查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中止调查制度,是指在反垄断执法调查中,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涉嫌垄断行为的负面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经营者履行承诺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从而终结执法程序中的垄断行为。中止调查制度有利于节约执法资源,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效率。这一制度在《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中得到了进一步细化,主要包括调查申请、具体范围等程序性内容。新规明确,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书面申请中止调查。执法机关尚未认定其行为构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受理中止调查申请,并进行审查,主要围绕该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承诺措施、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执法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后,需要对经营者的承诺进行监督,经营者应当书面报告承诺的履行情况。
值得一提的是,在《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的暂行规定》中,专门规定了中止调查制度不适用于固定价格、限制商品生产销售数量、划分市场等核心卡特尔行为,而在《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暂行规定》中,特殊情况下不适用中止调查制度,体现了执法机关严厉打击核心卡特尔行为的态度。
(五)在程序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的可预见性进一步增强。
三部新规通过提供统一的执法授权机制,细化反垄断执法程序,明确程序性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增强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相关反垄断行为时行为的可预见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具体调查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三个新规定都体现了我国在新时期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以及行政公开原则的重视。具体来说,比如在新颁布的《关于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暂行规定》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陈述个人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此外,新规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将依法向社会公布。”
中止调查制度的完善、执法程序的统一和程序性文件的细化,不仅增强了执法程序的可预见性,也初步彰显了整合原有三大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实践中统一认定标准和裁量尺度的作用。可以预见,中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效率的立体化提升已经正式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