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
一、《贵阳市公***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中的“《贵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改为“《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下列室内公***场所禁止吸烟: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交通工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场所。
公***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示语和标志。”
(四)第四条与第五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禁止吸烟的公***场所,可设置与公***场所隔离、有抽风排烟装置的吸烟室。
室外公***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鼓励公众对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内吸烟的人员予以劝告,劝告无效的及时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五)删除第六条、第九条。
(六)第七条作为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七)第十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场所内吸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一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九条,其中的“禁止吸烟管理工作人员”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二、《贵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条第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中的“是指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修改为“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备案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备案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部门的,报送本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委托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该组织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
备案单位除按本条规定备案外,还应当同时报送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四条中的“并附上有关的材料(统称备案件)”修改为“并附有关材料”。
(四)第五条中的“市、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六条修改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正确;
(五)使用自由裁量权是否恰当。”
(六)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要求备案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备案单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三、《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发展改革、审计、市场监管、教育、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初审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居民委员会受民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市)”修改为“县级以上”,在第二款的“应当将”之后增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工作”。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白云区、乌当区、花溪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施行;其他区域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施行。”
(四)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修改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
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民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五)第八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第四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也可以给付实物。”
(六)第九条修改为:“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城市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3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鼓励公众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主管部门,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相关手续。”
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修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除在校就读学生外,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两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二)两次无正当理由拒绝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介绍或者推荐的就业机会的。”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接受调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五条中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城市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修改为“不按规定告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主管部门”。
(十二)第十六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