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等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卫生检验和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乡镇派出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名录实施强制免疫的,应当在动物免疫证上记载强制免疫的内容,并对猪、牛、羊等动物加盖免疫标志。货主应当凭免疫证明申报产地检疫。动物所有者未提供动物免疫证明或者应当加封免疫标志的动物没有免疫标志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证明。

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发现疑似一类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收集病料,调查疫源。在作出诊断结论前,禁止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流出疫区。

经诊断为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确诊为非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解除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第七条对已经发生动物疫病并被封锁的疫点、疫区,经过一个以上潜伏期的疫病监测未发现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报原决定封锁疫情的人民政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强制免疫、强制扑杀患病动物、强制消毒、紧急疫情处理和重要疫情监测等防疫工作。第九条从事动物检疫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员资格证书。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第十条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必须提前一天或者两天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两小时前,派动物检疫员实施现场检疫。

非批量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必须将动物、动物产品送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的检疫点进行检疫。检疫点应当有动物检疫员24小时值班。

检疫点的设置要合理,方便群众,有利于流通,便于检疫。第十一条屠宰场(点)和肉类加工厂屠宰的动物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第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定,对屠宰场(点、点)、肉类加工厂等单位屠宰的动物实施现场同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必须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检疫印章或者封识。

个体养殖户屠宰自用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十三条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和不明原因死亡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十四条承运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垫料、包装物等直接接触动物、动物产品的物品在装载前和卸载后进行消毒,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消毒证明。

动物交易场所和加工场所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第十五条检疫证书不得转让、涂改和伪造。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检疫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补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