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香醋保护条例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镇江香醋的保护、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消费者负责,接受监督。第二章工艺保护与文化传承第七条从事镇江香醋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标明镇江香醋种类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第八条从事镇江香醋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1)以糯米、麸皮、麸皮为主要原料;
(2)采用传统的复合糖化、酒精发酵、固体分层醋酸发酵,加入炒米醋等特殊工艺,在专用陶坛容器中密封陈酿六个月以上;
(三)生产场所符合国家《食醋生产卫生标准》的标准;
(4)产品质量符合镇江香醋国家标准。第九条从事镇江香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再生食品生产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
(五)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第十条鼓励和支持镇江香醋酿造工艺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采取拜师学艺、成立大师工作室等方式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各界宣传镇江香醋文化,提升镇江香醋品牌知名度,维护镇江香醋形象。第十一条利用镇江香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发新产品、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有形式和文化内涵。第三章知识产权保护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统筹推进建立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双重保护机制,统一审核标准和程序。第十三条取得镇江香醋地理标志产品使用权后,符合镇江香醋国家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上标注该集体商标,并在其产品上标注专用标志。
前款所称生产者,还应当在其产品上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第十四条符合镇江香醋国家标准的生产者可以同时申请使用镇江香醋地理标志产品集体商标和专用标志。取得使用权后,应当在其产品上标明地理标志产品集体商标和专用标志。第十五条取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应当建立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完整地使用集体商标和专用标志。
仅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不得突出“镇江香醋”字样,以免与“镇江香醋”集体商标混淆。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假冒和擅自制造镇江香醋集体商标标识、地理标志产品标识的;
(二)擅自在醋产品上使用与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混淆的;
(三)在醋制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镇江香醋集体商标或者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误导公众的;
(四)在镇江行政区域外生产的醋产品,使用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五)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文字、图案、名称是假冒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六)其他侵犯镇江香醋知识产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