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资产:

(一)动产;

(2)不动产;

(三)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

(四)货币和证券;

(五)其他财产权利。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保护和监督。

公共国有财产和自然资源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护和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本条第二款所称公共国有财产,包括公务用国有财产、公用国有财产和公用国有财产。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遵循政府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离、国有资产管理与国有资产运营分离、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产权分离的原则。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运营职能。

企业法人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七条国有资产收入,实行单独预算、专项收入和专项支出。第八条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第九条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第十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检查监督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四)决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五)确认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经理和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六)确认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资格;

(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经理、副经理和监事会成员;

(八)任免、考核和奖励一类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推荐、考核和奖励一类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

(九)编制国有资产预算草案;

(十)审批经营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收入运用计划;

(十一)审批经营机构、年度经营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十二)协调市政府所有的国有资产、公共性国有财产和自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管理的重大问题并提交市政府决定;

(十三)指导和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

(十四)监管台湾省、香港、澳门和国外的国有资产;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制定。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职权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制度及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计划和措施;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调解和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制定企业合并、分立、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和产权转让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安全保障措施,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运营状况;

(六)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确认和年审,并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或确认;

(七)监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八)国有财产的分类统计和综合统计,协调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监督管理;

(九)培训国有资产管理人员;

(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