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有大三阳性的乙肝能当律师或外交家么?
中华人民***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号)
《中华人民***和国就业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遵循“法无限制即自由”的理念,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从事任何工作都不应当受到限制。
2007年5月颁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表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也具有传染性,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根据食品卫生法、《公***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1)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事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2)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3)在公***场所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4)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5)美容、整容等工作;(6)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工作;(7)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
放心去当外交家和律师吧,没有这样的禁止性规定。
心理医生也应当没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