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和行使音像表演中规定的权利。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版权条约,旨在保护表演者对其录制或未录制的表演所享有的精神和经济权利。主要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如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录制表演的权利、向公众播放和传播的权利等。

法律依据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第5条规定:精神权利

(1)在不依赖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情况下,即使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有权:(I)请求承认其现场表演或用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除非因表演的使用方式而决定省略提及;以及(ii)反对对其表演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适当考虑音像记录的特点。(2)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表演者死后仍然有效,至少在其经济权利期满之前有效,并可由要求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是,其立法在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未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护前款所述的所有权利的国家,可以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这些权利中的某些权利不予保留。(3)保障本条所赋予的权利的补救办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国的立法规定。

第六条表演者对其未录制表演的经济权利。表演者享有专有权,并有权:(一)向公众广播和传播其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表演本身是广播表演;以及(ii)记录尚未被记录的表演。根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第7条规定,拥有复制权的表演者对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复制其以音像制品形式录制的表演享有专有权利。

第八条规定:具有发行权(1)的表演者,享有通过销售或者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授权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录像方式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专有权利。(2)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在录制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首次出售或表演者授权其他所有权转让后确定本条第(1)款所述权利用尽的条件(如有)的自由。

第九条规定:租赁权(1)表演者享有根据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授权将其录制在音像制品中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租赁的专有权利,即使该原件或复制件已经由表演者发行或经表演者授权。(2)除非商业租赁导致此类录音制品被大量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否则缔约双方免除第(1)款规定的义务。[8]《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第10条规定:提供录制表演的权利是表演者授权公众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由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以便公众成员在其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表演的专有权利。

第11条规定:向公众广播和传播的权利(1)表演者享有向公众授权广播和传播其录制在音像制品中的表演的专有权。(2)缔约各方可在交存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的通知中声明,它们将规定一项为直接或间接向公众广播或传播而用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而不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授权权。缔约各方还可以声明,它们将在其立法中规定行使这一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的条件。(3)任何缔约方均可声明,它将仅在某些情况下适用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其适用,或根本不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