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相关案例
6月1992 165438+10月10,重庆康复医学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该所)将其“便携式电磁放射治疗仪”实用新型专利授予中亚工厂,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生产、经营和销售。此后,中亚厂根据专利技术生产了“中亚圣灯治疗仪”。1994年2月6日,研究所将“便携式电磁放射治疗仪”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西山厂使用,协议还约定双方不得将专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锡山工厂根据专利技术生产“东方圣灯治疗仪”。次年3月7日,该所与中亚厂签订专利专有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亚厂享有“便携式电磁波辐射器”的国家独家所有权。此外,中亚厂法定代表人王拥有该治疗仪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王于1994年4月5日将这两项专利转让给中亚厂,但双方均未在国家专利局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中亚厂称,被告西山厂生产的“东方圣灯”与其生产的“中亚圣灯”一模一样,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西山厂停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万元。同时,原告也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被告锡山厂辩称,“东方圣灯治疗仪”与“中亚圣灯治疗仪”具有相同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但我厂是在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生产的,故不构成侵权。至于两个设计,在造型和形状上与“中亚圣灯”不同,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据此反诉,要求中亚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山厂对原告不构成专利侵权。理由是西山厂的“东方胜利灯”是根据与专利权人研究所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生产的,因此不构成侵权。关于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王虽与中亚厂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但未在国家专利局办理相关手续,故该协议未生效。中亚厂既不是专利权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中亚厂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中亚厂应对西山厂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西山厂的反诉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故其反诉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中亚厂的诉讼请求,由原告中亚厂赔偿被告锡山厂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299139.6元;被告西山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权,简称“专利”,是一种知识产权,是发明人或其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实施特定发明的专有权利。我国于1984颁布了专利法,于1985颁布了实施细则,对相关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专利”一词来源于拉丁语“Litterae patentes”,意思是公开的信件或公开的文件。它是中世纪君主用来颁发某种特权的证书,后来指英国国王本人签署的独占权证书。专利是世界上最大的技术信息源。根据实证统计分析,专利包含了全球90%-95%的科技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