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紧急紧急紧急紧急!刑事侵权和民事侵权的概念、区别和定义是什么?

在分析比较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前,似乎有必要探讨一下“责任”的内涵。我国著名学者于光远曾从词源上探讨过“责任”的含义。他说“责”字以“被”字为部首。属于钱字,是债字的原字。《乐韵》怨同债,还乱花钱。“吉”字的意思是违约。段玉裁写了一张纸条,‘古无债务,我要负责任。’进一步说,因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债,‘负债’就是‘需求’和‘索取’。《说文解字》:“责,求也。”“国策”中的“责”是“取”。接下来就是给任务了。在孟子那里,公平的人就是有说话任务的人,从而把“责”和“责”联系起来,后来就有了“责”的语言。”“再想想英文里的责任,翻译成中文就是‘责任’。从这个词的来源来看,是从回应-回应-责任-责任的方式演变而来的。回应被定义为一个回答。负责任的意思是回答这种行为,也就是反应,责任和担当就是责任。责任是对提出的问题要求一个答案,汉字中的‘责任’二字进一步表示诘问。‘指责’和‘责备’都是把责任和盘问联系起来,要求回答。" [1]

于光远教授通过初步研究得出结论,责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

“在责任的社会关系中,有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可以是个人,可以是组织,也可以是整个国家。它有权力向另一个主体提出后者必须满足的一些要求(不管是谁赋予这个权力)。这样的主体,我称之为责任请求者。”“在‘责任’的社会关系中,还有一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对外关系中的整个国家),它对责任请求者的要求必须得到满足。我把这个主体称为“负责人”。责任是责任请求者向责任者提出特定内容的要求,责任者承诺满足责任者提出的特定内容的要求的社会关系。”[2]责任就是这样一种社会关系,它不可避免地包括:

(1)责任请求人向责任人提出要求,责任人接受责任请求人提出的要求,可以称为“在先责任”或“责任关系的成立”。如果责任的请求人是国家,法律已经规定了责任的内容,那么法律本身就确立了责任关系。

(2)建立责任要求后,责任要求者会对责任人进行监督,提请责任人注意自己的责任,并指示责任人做好自己的责任。

(3)责任关系中责任人应承担后果。这就是所谓的“事后责任”,尤其是在没有尽职调查的情况下,事后责任总是伴随着某种惩罚。法律责任是事后的责任。

以上对责任的理解是全面的,也是笔者比较认同的一种解释。把责任理解为责任请求者和责任者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是非常恰当的。通过将责任分为事前责任和事后责任来解释各个领域的不同责任,包括法律领域的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更加合理。

根据上述解释,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是社会关系,都是责任请求人和责任人在提出并满足要求的基础上产生的。

在明确了责任的基本概念后,我们再分别讨论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具体含义:

(2)侵权民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的特征。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密切相关,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民事责任就是不履行这个义务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体现了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谴责。民事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和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关系的确立始于民法或侵权法的颁布实施。国家作为责任请求人,必须通过民事立法尊重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不侵犯或损害他人的权益。作为负责人,不管他愿不愿意,都必须接受这个要求。因为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侵权法部分是由国家强制力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实施的强制性命令规范。它的颁布和实施表明了国家与任何个人、社会组织和其他主体之间责任关系的确立。这是一项优先责任。

责任关系成立后,行为人违反社会上旨在保护不特定人的民事规范,损害他人的绝对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其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在某些情况下,对相对人权利的侵犯也可能造成这种不利后果。这就是事后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侵权民事责任。它体现了国家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比民事义务更直接地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

(3)刑事责任

同样,刑事责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也是从刑法的颁布实施开始的。国家作为责任追究者,通过制定和颁布刑法规范,要求所有主体即责任人不得触犯刑法,不得实施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代表国家意志的刑法是一种命令性规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确保其实施。它的颁布实施意味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接受这一秩序的要求,意味着国家与任何组织和个人之间责任关系的确立。这是事先的责任。

这种责任关系一旦成立,任何主体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承担刑法规定的后果。责任关系中责任人承担后果的这种责任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一种事后责任。

(四)由概念引发的思考

侵权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属于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或制裁的立场或状态,都是事后责任,即都是违反法律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侵权法中的“侵权”概念不仅包括民事责任,还包括刑事责任,甚至法语中的“délit”一词也主要包括刑事责任。[3]

同样是违法,为什么要有不同的责任?其实历史上也曾有过民事刑不分的时候,但近代以来法律发展已经成为必要和必然。那么,划分责任的界限存在的必要性是什么,它是如何以这种方式确定的?

有人可能会说,是因为触犯法律的法律部门不同决定了两者的差距,但如果我们认真想一想就会发现,刑法与其他任何部门法的划分,都是基于法律调整手段的不同,而不是像民法、行政法那样基于法律调整的领域。刑法的很多规范和侵权法的调整范围没有太大的区别,比如两者都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的保护和尊重。同一权利或利益关系总是受到多个法律部门的保护。问题在于对这种权利或利益的侵犯。行为人有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有时又要面临刑事制裁。

有人可能会认为是因为对同一权利或利益的侵犯,其危害程度不同。仅针对个人且危害程度较低时,可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旦可以认为对整个社会构成威胁,危害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就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任何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都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在中国几千年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下,对人造成伤害更多的被认为是对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的侵害(当然某种程度上也是不可否认的);其次,危害程度如何做一个量化的标准?在这个标准下是民事侵权行为,达到这个标准就是犯罪行为。更何况,同样的违法行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者在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和地区,会得到不同的评价。如果有标准,那么标准本身就是不确定的。

二、历史沿革

虽然今天的法律已经对现代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和犯罪做出了明确而严格的定义,但侵权行为还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在法律发展史上,这两种责任来源相同,一开始并没有太大区别。比如古代的赔偿制度,既可以是民事损害赔偿,也可以是对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4]

比如我国古代法律的特点就是民法和刑法相结合。各朝代、各代的法律虽然都包含各自的侵权法,但大多以“杂”的形式出现,即在一篇文章中,有的是刑法规范,有的是侵权法规范,侵权法规范与刑法规范混杂在一起。而且历史上更多的现象是侵权与犯罪不分。很多在今天看来是民事侵权的行为,在漫长的古代历史中已经被视为犯罪,直接后果就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受到犯罪性质的惩罚。这些刑罚不仅包括严酷的生命刑和肉体刑,还包括带有罚金或赎罪性质的财产刑,如“赎”、“赔”等。这些罚金和赎罪款的数额主要是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决定的。而且,当加害人不支付时,会被其他刑罚代替[5](有学者认为“赎”和“赔”等同于今天的损害赔偿性质,我认为值得商榷)。

这种情况在其他基于自然经济和专制政体的古代法律制度中也同样存在,如集团本位和义务本位。比如,在古代英国法中,侵害(僭越)行为是“刑民不分”。其外延既包括民事侵权行为,也包括严重侵权犯罪。相应的,法律对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没有区分,所以布拉顿甚至说:“所有的重罪都是侵权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重罪。”[6]早期的英国侵权法承担着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双重使命。

基于上述情况,古代法律中法律责任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分。对现代纯民事侵权行为适用刑事制裁也是可能的。

但作为例外,追求理性主义和私权的罗马法对“违法行为”作出了“公犯”和“私犯”的区分,并在中世纪后期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得到肯定。自近代以来,侵权行为和犯罪之间的区别,就像民法和刑法之间的区别,以及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的区别一样,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作为例外,这种公私法划分的理念被资本主义法继承,被我国民法移植。

第三,构成要素的比较

侵权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违法行为的存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的追究等。并且构成要件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即这方面涉及的法律规范多为禁止性规范。在侵权行为法中,体现为不能过分限制人的行为自由,以防止人轻易被指责,而在刑法中,则体现为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但是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实际损害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但可能不是刑事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

侵权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一种损害救济关系,遵循“不损害,不赔偿”的原则,因此实际损害的发生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这里的损害是作为违法行为后果的事实状态,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侵犯人格权。

侵权责任以损害为构成要件之一,这是由侵权责任的功能所决定的。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损害赔偿,因此其适用必须以实际损害的认定为基础。如果没有损害,当事人之间就不可能存在损害赔偿关系。

刑事责任的构成不一定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立法上看,一方面,任何国家的刑法总则中都有关于预备犯、犯罪未遂和中止犯的规定。在这些犯罪的停止形态中,行为人或因客观环境原因,不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因主观认识的变化,自动放弃犯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实际损害后果,但国家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各国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往往分为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对于结果犯,毫无疑问,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没有损害结果就不构成具体犯罪,这与侵权责任要求损害结果的存在是相似的;但对于行为人来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需要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危险犯的成立也不是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基础的。对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险就够了,不一定要有现实的危险后果。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时被设定为结果加重犯,有时被认为是法定量刑情节。

究其原因,我认为与刑事责任的基础来源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现实的社会危险性和潜在的社会危险性)密切相关,所以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和目的在于预防和教育,正如加罗法洛所主张的:惩罚的目的在于矫正人的自然倾向。[7]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或其危害社会的自然倾向是通过犯罪事实反映出来的。在犯罪事实中,行为是其核心。在这一点上,笔者完全赞同“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因此,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是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后果,或者说行为的实际损害后果不是判断刑事责任是否成立需要考虑的因素。

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近代以来,刑事责任摆脱了复仇惩罚的思想束缚。在古代,当刑事责任被视为个人复仇的法律武器时,人们注重“以眼还眼,以眼还眼”,他们关注的是损害与刑事责任的对等性,这可能极大地关注犯罪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今天,随着历史的发展,刑法的任务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转移到这样一个目标上,即解除社会敌人的武装,使他停止对社会的侵害[8]。以此为出发点,当行为人的行为足以表现出其社会危险性时,国家应当行使职权,对其进行负面评价,使其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主观过错的不同要求

在主观要件方面,基本可以得出结论,刑事责任的成立和大小受行为人的意志状态和主观恶性的影响,而侵权责任的成立在一定情况下独立于主观意志状态,其责任范围一般不受主观恶性大小的影响。

1.主观过错对责任成立的影响

就责任的成立而言,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在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一项一般原则,过错归责的基础在于过错。过错责任的基本内涵是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即有过错时,该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9]过错责任原则是历史选择和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原始积累的需要,并由此被西方国家的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这一原则也为我国所接受。

在私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极大地保障了个人活动的自由。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传统民法意想不到的公害不断发生,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日益暴露。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发挥了侵权法对损害的赔偿功能。无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无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自由意志行为人的国家评价和个人负担,是反伦理或反统治的,所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基础只能是这种自由意志行为。这种自由意志的行为不再是简单的自然行为或超越法律调整的行动,而是主客体的统一。[10]因此,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法具有强烈的主观归责色彩。而且刑事立法对过错的规定比侵权法严格得多,刑法对故意和过失的概念都有明确的界定。在侵权行为法中,无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刑法中,过失行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行为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11]

2.主观过错对责任范围的影响

判断侵权责任范围的标准是行为人实际给他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害,他要承担多大的损害。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恢复财产关系原状;如果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权或者造成了精神损害,也可以根据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用金钱给予不同的抚慰。简而言之,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以实际损害为准的。

而刑事责任则不然,其范围受行为人的意志状态和主观恶性的影响。一般来说,故意比过失更主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更重。例如,纵火罪的法定刑远高于放火罪,即使纵火没有造成任何实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

两者的区别还是来源于功能的不同。侵权法的功能主要是补救损害,填补漏洞是关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漏洞的大小没有定量的比例关系。刑法的目的是纠正犯罪,保护社会不受同一罪犯的再次侵害。因此,有必要详细探究每一个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心理状态,从而确定相应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以防止累犯和再犯。

(三)责任和能力标准的区别

所谓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因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对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在侵权法和刑法中有完全不同的标准。

关于侵权责任能力,世界各国常见的立法例采用具体审查的标准,即根据加害人的实际年龄、智力发育、精神状态、行为发生时的客观环境等具体情况(主要针对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这种足以承担责任的辨认能力。即使行为人是未成年人,但根据当时的客观现实,足以认为其有此辨认能力,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即使行为人没有辨认能力,但他有自己的财产,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往往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有严格的法律标准,这个标准是形式标准。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减少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是以年龄划分的。作为例外,精神病人和其他精神障碍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根据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确定。[12]换句话说,刑事责任的标准更加抽象和形式化。智力、心智发育健全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超出了刑法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能力。即使事实上他具有相关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仍然不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判断责任能力的参考时间也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没有侵权责任能力,但其拥有诉讼时的财产并承担责任,因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能力。[13]刑事责任能力严格按照行为人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来判断。如果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犯罪时已达到,行为人仍不负刑事责任。

(四)自身责任的严格程度不同。

现代法律的一大进步是明确了自我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完全确定的,而是行为人自愿选择的。如果他出于意志选择了违法行为,他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自责原则在民事和刑事领域都得到了贯彻,但在刑法领域,显然更强调个人责任,并全面严格地贯彻。

在侵权法中,自己的责任是最基本的,但在特殊侵权领域,自己的责任可能会大大减轻。如果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承担责任的往往是监护人;此外,各国还规定了雇主侵权的替代责任(雇主责任)。

在刑事责任上,牵连九族,坐在一起等野蛮做法早已被历史所抛弃。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之一是“止罪”,不乱罚无辜。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绝对的个人责任,只能由犯罪分子承担,不可替代。

笔者认为,这是由刑事责任比民事责任更严厉这一事实决定的。犯罪行为是破坏社会秩序的最严重的行为,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必须追究肇事者的严重法律责任。只能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某些权益,包括财产、人身自由、政治利益甚至生命来进行规制。刑事责任的时间范围不仅是刑罚执行期间,还包括执行后的一段时间,甚至是终身。在社会意义上,是国家和社会对行为人最严厉的负面评价和剥夺。因此,刑事责任的适用应当非常谨慎。因为没有对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进行指责和谴责,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当然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很多情况下,侵权责任与其说是一种负面评价,不如说是一种损害分配,其承担方式不会涉及个人的强制、人格的贬低或社会地位的降低,如果由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人(通常是监护人、雇主)作为责任承担人,也不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

四。结论

虽然上述侵权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存在种种区别,但这种区别是不可否认的,否则我们会重蹈不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覆辙,但二者之间的种种联系是不容忽视的,这不仅存在于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中,也存在于二者目的和功能的趋同中,还体现在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冲突中。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在认定技术和标准上存在明显差异,对同一行为责任的存在和大小的判断非常不一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行为人被认定无罪,是否足以成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如果民事诉讼单独起诉,民事法院可以无视刑事法院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吗?刑事法庭判决辛普森无罪,民事法庭则判决辛普森承担巨额赔偿义务。美国人之所以接受这个结论,是因为他们对法律和法官有信仰和敬畏,这与法律和文化背景有关。这个问题本身的争论远没有因为这个判决而结束。这些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