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享有,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务院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应用和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者)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者)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实行绩效考核。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信息提供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七条省、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官方信用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和服务的推广应用,加强诚信宣传教育,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者、信息项目、公共属性、有效期限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编制、修订并公布。目录根据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第十条信息提供者应当建立本部门、本行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收集和客观记录信息提供者在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反映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十一条信息提供者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自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将收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报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已经实现全省信息数据集中的,由省级信息提供者向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交该行业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

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的企业相关信息应实时推送,双向共享。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信息;

(二)资质、资格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动产抵押登记、股权质押登记、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商标注册等信息;

(五)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其他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2)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营业执照等资料;

(四)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其他信息。第十五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欠缴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出具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费信息;

(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信息;

(六)监管部门对产品质量、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进行处理的信息;

(七)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

(八)被监管部门认定为行业禁入的信息;

(九)法定抽查结果不合格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除前款第2、4、5、8项所列信息外,自然人失信信息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欠税信息;

(二)参加国家或者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

(三)在学术研究、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业务人员逃避工商注销行政处罚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