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建设、规划、房产、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实行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建设、水务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蓄水池(箱)容积、管径、水泵等。能满足用户的需求,便于维护和清洗。水库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有渗坑、堆放垃圾等污染源,水池周边2米范围内不得有排污管道和污染物;
(二)池壁牢固、平整、无渗漏,池(箱)应密封加锁,排气孔有防止蚊虫和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蓄水池进洞的位置应高于地面20厘米,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通风管道应加装防护罩;
(四)储水设备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泵房和储水箱分开建设;
(五)排水管应设置在水箱底部,溢流管和排水管均不得直接与排水设施连接;
(六)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材料和设备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因特殊需要确需直接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无压水箱。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或者占用二次供水设施。第十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第十一条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授权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二次供水水箱、水池的数量、规格、结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企业备案;
(二)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按季度进行水质检测;
(四)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如实记录清洗消毒情况;当水质出现异常时,应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三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和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和管理工作。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清洗器具、清洗剂、除垢剂和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污染。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二次供水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时,可以查封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的设施;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第十六条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和管理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和管理的;
(三)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水污染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