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树木的种植材料(种苗)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本藤蔓等木本植物和草本植物的种子、果实、根、茎、苗、芽、叶。第四条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或者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载明生产者、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

(二)生产用地证明和资金证明、种子采集站证明和生产场地检疫证明;

(三)林木种子检验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的设施、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申请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和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种子证书复印件。第八条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载明经营者、经营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基本情况。;

(2)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鲜等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申请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良种证书复印件。

申请集育种、生产、经营为一体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自有品种证明或者育种目标品种介绍。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第三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他林木种子(含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的集育种、生产、经营为一体的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的公司,其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国家林业局核发。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审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生产用地、生产机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查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审核机关,并说明理由和退回相关材料。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具备分离培育繁殖种子的条件;

(2)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有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苗圃地;

(四)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和资金;

(五)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大田育苗面积不足50亩的,应当有技术人员或者技能人员;场圃面积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应当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初级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和设备进行育苗生产或者大田育苗面积超过100亩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

生产种子、果实等有性生殖材料,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脱粒场地、种子加工和干燥设备、仓储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风选和分选机等。;

(二)具备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采样器、天平、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