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公众的利益。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和以计算机、电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其他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将作品、表演、音像制品通过上传至网络服务器、设置文件欣赏或者使用文件共享软件等方式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通过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协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访问、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共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不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或者缩略图等方式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没有无理损害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认为构成侵权。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文字、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或者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帮助行为。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其是否负有教唆或者帮助侵权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未积极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其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但仍难以查明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其没有过错。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民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者: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和方式以及侵权的可能性,应当具备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种类、知名度和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选择、编辑、修改和推荐作品、表演和音像制品;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了接收侵权通知的便捷程序,并及时对侵权通知做出合理回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7)其他相关因素。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时,通过设置列表、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推荐热门影视作品。,公众可以通过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从其网页中直接获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认定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通过对特定作品、表演、音像制品进行广告宣传获取利润,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有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直接经济利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一般收取广告费、服务费等。用于提供网络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