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王千——解读《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2012年6月26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正式缔结。这不仅对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对全世界的知识产权界也具有深远的意义。那么一个普通人应该如何理解《北京条约》的缔结,《北京条约》是如何保护表演者权利的,与以往的国际条约相比有哪些突破?当日,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采访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大会中国代表团成员、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王千。
结论前后对表演者保护的变化
在《北京条约》缔结之前,WPPT有三个关于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国际条约,即191中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1994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协议)和6544。这三个条约都对视听表演者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不是全面的保护。
王千举例说,京剧大师梅葆玖在舞台上表演的京剧,是典型的视听表演,既有声乐演唱,又有动作和形象。如果有人未经许可直播或录制了梅葆玖先生的表演,那么这三个条约都是禁止的,所以不能说在北京条约缔结之前,对视听表演者没有保护。但是这些条约区分了录音表演和录像表演。保护前者,不保护后者。
也就是说,如果梅葆玖先生已经允许他人将他的京剧表演的声音录制成光盘,并且有人擅自录制并出售该光盘,那么梅葆玖先生可以起诉此人侵犯其表演者权。但如果梅葆玖先生已允许他人将其京剧录制在DVD上,而他人擅自翻录并出售该DVD,则三个条约的缔约方均无义务为梅葆玖先生提供保护。《北京条约》生效后,梅葆玖先生以DVD等音像制品形式录制的表演将在缔约国受到保护,他人擅自翻录、出售该音像制品属于侵权行为。
例如,在《北京条约》缔结之前,如果梅葆玖先生表演京剧的原始录像未经许可被复制并在国外传播,梅葆玖先生作为表演者起诉,在国外就没有保护的义务。《北京条约》缔结后,只要国家加入了该条约,就有义务提供保护。因此,《北京条约》与过去三个条约的不同之处在于,不再区分录音制品上的表演和录像制品上的表演,两者都受到保护。
关于网络交流问题,王千说,这一条约也有新的规定。在WPPT,虽然为表演者设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仅限于录音形式的表演。也就是说,如果有人未经许可将CD上传到网上供他人下载,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词曲作者和唱片制作人的权利,也侵犯了任何加入WPPT的国家的表演者的权利。然而,如果有人未经许可将梅葆玖先生的京剧表演的DVD上传到互联网供他人下载,WPPT缔约国没有义务向梅葆玖先生提供保护。《北京条约》生效后,梅葆玖先生的这一权利将在加入《北京条约》的国家得到保护。
并没有给修法带来太大的压力。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法。王千认为,北京条约的缔结并没有给中国修改法律带来太大的压力。因为《北京条约》为表演者规定的权利,只有两项权利是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即出租权和广播公开传播权。但根据条约规定,中国可以免除这两项。因为条约规定,如果一个国家因商业出租而没有大量复制含有表演的音像制品,可以不规定出租权。而音像制品因商业出租而被广泛复制的现象在我国并未发生,因此我国无法做出规定。但即便如此,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还是规定了表演者租用权,这说明我国对表演者的保护水平已经超过了国际条约规定的最低义务。关于向公众广播和传播的权利,该条约允许各国在加入时宣布保留。如果我国在加入时作了保留,就没有必要规定这项权利。当然,如果加入时选择不做保留,就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增加这项权利。
但王千也指出,我国现行著作权立法中“表演者”的定义仅限于作品的表演者,而不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表演者(如表演少数民族传统综艺节目的民间艺人)。《北京条约》保护的“表演者”范围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表演者。目前,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将“表演者”的范围扩大到“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的人”,这与北京条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为什么“视听表演”变成了“视听表演”
为什么最初叫《视听表演条约》,后来改名为《北京视听表演条约》?王千解释说,无论是“视听表演”还是“视听表演”,对应的英文都是视听表演。早在1996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缔结《WPPT》时,就希望视听表现得到充分保护,但由于当时意见分歧而未能实现。于是外交会议通过决议,要求各方继续协商,召开新的外交会议,为音像表演提供保护。在文件的中文版本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即将举行的外交会议的名称翻译为“视听表演外交会议”。到2000年召开外交会议时,中文名称也是“视听表演外交会议”,而这次在北京召开的外交会议是2000年外交会议的延续,所以外交会议的名称不变。
之所以最终将条约名称改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因为在196年至2012年的10年间,技术发展非常迅速,部分条款已被翻译成中文。在此期间,国内学术界越来越关注外国著作权法中的一类作品的名称。英文名是视听作品,大家都翻译成“视听作品”,但没有人翻译成“视听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中也使用了“音像作品”一词。显然,在同一个法律中,视听一词不应有两种译法,即视听作品翻译为“视听作品”,视听表演翻译为“视听表演”。考虑到条约名称的翻译需要与我国国内立法相衔接,我们最终决定将“视听表演”改为“视听表演”。而且“视听”能更形象、更准确地反映国际条约的本意,即不仅要保护观众用耳朵能听到的表演,还要保护他们用眼睛能看到的表演;不仅要保护已经录制在音像载体上的表演,还要保护没有录制的现场表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