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内容

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法律内容。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在表达请求仲裁的意思时,当事人应注意四个问题:

(1)仲裁协议中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仲裁协议,不能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机构不能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最重要的是要求通过这种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无管辖权的争议。对于这一要求,英国早在1856 Scott v. Avery案中就确立了这一先例规则,也就是本案判决书所说的:仲裁协议必须包含当事人不寻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那么,根据这一要求,人们通常看到的一些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约定,就是这种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约定。

(2)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意志的仲裁协议无效。

(3)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并订立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代表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

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是指当事人提交仲裁的特定争议事项。它解决了“仲裁什么”的问题。在仲裁实践中,只有在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才能受理仲裁协议中订立的争议。同时,仲裁事项也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争议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进行仲裁,超出该范围进行仲裁的,法院不得执行或者撤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仲裁协议应当约定仲裁事项。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争议事项可仲裁。

在仲裁协议中,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立法允许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这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国际公约和仲裁实践公认的基本准则。我国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了可仲裁的范围和不可仲裁的范围。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利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是可以仲裁的事项,以下纠纷不属于仲裁的范围。

A.涉及当事人身份的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比如甲乙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达成仲裁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那么这个仲裁协议肯定是无效的,因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超出了法定仲裁的范围。比如一位老先生,出生后留下一套房子,他的三个孩子在争遗产。最后三人同意让一个仲裁机构来裁决是非,超出了法律仲裁的范围,因此无效。

B.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不属于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而是应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行政职权过程中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涉及到行政机关是否合法行使行政职权的问题,需要由具有职权的国家机关来判断,而不应该由作为民间组织的仲裁机关来决定。

C.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民事纠纷中要注意区分财产纠纷和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属于权属纠纷,一般不能仲裁。例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属于行政机关的专属管辖,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再比如侵犯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根据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只能向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当事人约定将上述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仲裁事项明确。

应该明确哪些争议应该提交仲裁。比如在供货合同中,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因产品质量、产品数量或整个供货合同引起的纠纷是否应提交仲裁。仲裁机构只在仲裁事项范围内解决争议。如果双方同意将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本协议排除因货物数量引起的争议进行仲裁的可能性。在具体的约定中,已经发生的纠纷的具体范围比较明确具体,比较容易达成一致;对于今后提交仲裁的争议,应尽量避免在仲裁协议中作出限制性规定,包括对争议性质的限制、对金额的限制及其他具体事项的限制,并采取宽泛的约定,如笼统地“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这将有助于仲裁机构全面、快速地审理纠纷,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