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下列测绘成果以测绘成果为基础: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通过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获得的数据和图件;
(2)基础航空摄影获得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器对地观测获得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数据;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六)全省地图基础地理底图的数据和信息;
(七)与基础测绘成果相关的其他技术资料。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基础测绘成果以外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测绘成果享受政策和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奖励办法,及时协调解决测绘成果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测绘成果工作。第六条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和销毁,应当遵守有关档案和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测绘成果安全,防止损毁、丢失和泄密。第七条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测绘成果征集第八条实行测绘成果无偿征集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复印件;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目录。第九条由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提供财政资金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利用其他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投资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测绘范围,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成果目录;
(三)其他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第十条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自测绘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和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报送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完整,并进行规范修饰。第十二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第十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成果年度目录,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第三章测绘成果的保管第十四条汇交的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根据规定,未汇交的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保管。第十五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归档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磁化、防渗漏、防病虫害等有效措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第十六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备份基础测绘成果,并移交异地存储。第十七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进行统一编号和登记,并制定保管、收集和借阅的具体办法;收发、传递或者派出人员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信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经批准复制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应当按原密级保管;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终止时,应当按照规定销毁或者移交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