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内容
第二条具有本自治区行政区域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情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与现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适应的经济和社会政策。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进行公益性宣传。制作和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点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身体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执行职工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况;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的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和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主要领导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的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十六条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等责任,其生育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七条夫妻只能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能够再生育的残疾子女;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业生产,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其中一方为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中五级以上标准的;
(五)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在国有农场、牧场从事承包经营且不再领取工资,不享受城镇社保待遇,有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八条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从事农牧业生产。如果两个孩子都是女孩,经过批准可以生第三个孩子。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优育,少生孩子。
其他少数民族人口总数在1000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无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丧偶生育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均被依法判给原配偶,新组成的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再婚前,一方丧偶且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且各自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均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总人口不足1000万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除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无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2)夫妻双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以再婚为由批准生育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出国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夫妻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60日内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向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户籍所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下申请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体系,普及避孕、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获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供应和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育龄人员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和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公认的导致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生育子女的,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及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严禁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经批准允许再生育的,无正当理由人工终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对于已经生育过孩子的夫妻,建议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证公民知道如何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试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恢复生育能力。
第三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旗、县、市、区,从事工作、经营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负责,以居住地管理为重点,纳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房产管理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三十五条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苏木街道办事处免费申领婚育证明。
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苏木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苏木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验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并告知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婚育证明不全的,应当要求补办。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流动人口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出租、出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业主,应当配合苏木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协助政府依法做好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签订帮扶管理协议。
第三十八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生育。
在现居住地申请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明,经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方可生育子女。第三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奖励标准应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提倡计划生育,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对农村牧区独生子女家庭和二女家庭,在土地草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安置、危房改造、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公民第一次结婚超过法定结婚年龄三年以上的,为晚婚。超过法定婚龄四年以上生育的已婚妇女为晚育。
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产假3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10天。其他形式的奖励也可以给晚婚晚育的人。
第四十二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取证的当月起,每月享受10元以上的奖励费,直至子女年满14周岁;独生子女户农牧民夫妇每月享受20元以上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增加产假30天,并可适当补助独生子女保健费;退休时,夫妻双方工作的单位应给予适当奖励。
前两款所列奖励资金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奖励费,由其所在单位发放;
(二)对农牧民、城镇失业居民和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专项资金承担;
(三)流动人口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承担。
第四十三条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牧民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相当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至三倍的一次性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子女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生育的,社会抚养费按计税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
(二)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税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并在生育后三个月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低于或者相当于当地计税基数标准的,按照计税基数的二至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高于计税基数标准的,按照计税基数的六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配偶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税基数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每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
收养子女数超过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数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据为子女出生前一年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城镇户籍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税基数;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的,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税基数。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查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调查的信息保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牧民和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
(三)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予以退还。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反规定或者延误抢救、诊断、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