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一)损害民族尊严,歪曲、篡改民族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感情,违背民族传统习俗的;
(三)有歧视、侮辱内容的;
(四)其他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危及社会稳定的。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领导和协调全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雕塑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城市雕塑的建设和维护。鼓励社会资本和外资参与公共城市雕塑公园和雕塑建设。第八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雕塑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雕塑建设,负责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雕塑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城市园林、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文化、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城市雕塑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城市园林、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雕塑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的城市雕塑项目。
市园林部门负责会同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占用城市绿地和所辖城市广场的城市雕塑选址意见,并负责场地占用的审批管理和雕塑建成后的维护。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查处城市雕塑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市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内部修建的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城市雕塑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雕塑设计应当与周围建筑和景观氛围相协调。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城市雕塑的,施工前的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建设城市雕塑,雕塑主题审批和设计方案审批,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城市雕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担城市雕塑设计和施工任务。
设计和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设计和施工的城市雕塑质量和安全负责。第十四条设计城市雕塑,不得抄袭他人作品。第十五条建设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造的户外雕塑除外。第十六条建设城市雕塑,应当为实施创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雕塑的艺术质量。确需变更创作设计方案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经原创作设计人同意。第十七条城市雕塑设计人员应当对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指导,确保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第十八条城市雕塑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创作、设计、施工单位对设计方案进行评估和验收。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雕塑,并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城市雕塑交付使用时,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雕塑的维护技术和方法。第十九条城市雕塑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全部相关资料。第二十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创作、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