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1997)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方便外国公司、行业团体、民间团体和港澳台地区政府机构来华举办展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展览品包括下列货物、物品:

(一)在展览会上陈列或者展示的货物、物品;

(二)展示展出的机器或者器具所需的物品;

(三)参展商临时搭建展位的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

(4)电影、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小册子、广告等。用于展示和宣传展品。第三条展览品为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许可证、进口关税和其他税收。进口展览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第四条在中国境内接待展览的单位,应当提前将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送展览地海关,并向展览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第五条海关派员赴展会现场执行监管任务时,展会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并支付海关费用。第六条展品应当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确需延长复出口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举办半年以上的展览,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提前报海关总署审核。第七条展览品进境时,展览主办单位、参展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担保形式可以是等值税款的保证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以及海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形式。

在海关指定的场所或者海关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可以免于向海关提供担保。第八条展览会的组织者或其代理人应向展览会所在地海关办理展品进口申报手续。从非展览地海关进口的展品,应当在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组织者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展览品时,应向海关提交展览品清单,清单应完整准确并翻译成中文。第九条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物品外,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展品中有其他限制进口物品的,组织者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检或审批手续。第十条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在展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为海关现场查验做好准备。海关查验展览品时,展览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场,并负责协助搬移、拆封、重新包装等查验工作。第十一条展览期间海关认为需要查验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物品,应当经海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展出或者使用。

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和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和音像制品,不得展出或使用,并予以没收、退运出境或由海关责令改作他用。第十二条未经海关许可,展览品不得移出展览监管场所。因故需要拆除的,应当报经海关批准。第十三条展览会闭幕后,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展览地主管海关提交展品核查清单。未及时退运出境的展览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或者仓库,接受海关监管。第十四条对正式进口的展览品,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展览会主办单位应及时办理进口展品的通关手续,并负责向海关缴纳参展商或其代理人所欠的未付税费。第十五条展会期间销售的小商品,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提交中国对外贸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第十六条经海关批准,展览品所有人放弃或者赠送的货物,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展品损坏、丢失或者被盗,无法复运出境的,展览主办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受损展品,海关将根据受损程度进行评估征税;丢失或被盗的展品按照进口同类产品的规定征税。

因不可抗力造成展品损毁或者灭失的,海关应当根据其损毁情况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第十七条根据展会性质、参展企业规模和参观人数,海关在合理的数量和总值范围内,对下列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能够在展览活动中代表外国货物的小件样品,包括展览期间原进口或者以散装原料进口的食品或者饮料(不含酒类)的样品,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由参展商免费提供,在展览期间独家分发给观众个人使用或消费的;

2.明显的单价对于广告样品来说很小;

3.不适于商业使用,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零售包装容量;

4.食品饮料样品虽未按第3项规定的包装发放,但确实在活动中消耗;

(二)为展览展示的机械或者装置的操作演示而进口的,在演示过程中消耗或者损坏的材料。

(三)参展商为建造、布置或装饰展会而进口的油漆、涂料、壁纸等一次性廉价物品。

(四)参展商免费提供的、专门用于在展会期间免费向观众发放的与活动有关的宣传印刷品、业务目录、宣传册、价目表、广告海报、广告挂历、无框照片等。

(五)进口各种国际会议使用的或者与国际会议有关的档案、记录、表格和其他文件。

本条款不适用于酒精饮料、烟草产品和燃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