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活动违法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科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理,营造良好的科学研究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在开展相关科技活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理。

(一)受委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受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实施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科技活动的实施单位,即开展科技活动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

(三)科学技术人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和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人员;

(四)科技活动咨询评估专家,即为科技活动提供咨询、评估、评价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五)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提供审计、咨询、绩效评估、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科技活动。第三条科学技术部应当加强对科技违法行为处理的统筹、协调、监督和指导。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实施科技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第四条处理科技活动违法行为,应当区分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得当。第二章违规行为第五条受托管理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管理资格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影响委托管理的正常开展;

(三)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四)存在管理失误,造成负面影响或财务损失的;

(五)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私分委托管理的科研经费的;

(六)隐瞒或者包庇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科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工作,不整改、假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八)违反任务委托协议等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科技活动保密规定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违法行为。第六条受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资金损失的;

(二)寻租、徇私舞弊等。通过组织科技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承担或参与管理科技项目(专项、基金等));

(四)参与管理与论文、著作、专利等科技成果相关的科技活动,以及相关的科技奖励、人才评选等工作。;

(五)未经批准在有关科技活动实施单位兼职的;

(六)干预咨询评估或者对咨询评估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七)泄露科技活动管理中需要保密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项目安排的;

(八)违反回避制度要求,隐瞒利益冲突的;

(九)虚报、冒领、挪用、套取科研管理经费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科技活动保密规定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违法行为。第七条科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科技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评价评估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组织“打招呼”“走关系”等委托行为;

(二)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资金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科技活动管理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的;

(四)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者参与本单位人员违法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非法转包、分包科研任务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转移、私分财政科研经费的;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工作,不整改、假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八)未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财政科研结余资金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科技伦理审查并监督实施的;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和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科技活动保密规定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法行为。第八条科技人员的违法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科技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评价评估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打招呼”、“搭关系”等委托行为;

(二)故意夸大科技成果的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技术价值和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者资金损失的;

(三)人才计划负责人、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或项目实施期间擅自变更工作单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务损失的;

(四)故意拖延或者拒绝履行科技活动管理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

(五)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用项目实施周期或无关结果抵消工作;

(六)剽窃、侵夺、篡改他人科技成果,编造科技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七)虚报、冒领、挪用财政科研经费的;

(八)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九)违反科技道德的;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和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科技活动保密规定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法行为。